被告葛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葛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以种药材为名,先后四次骗取X某某现金17 5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以能够买到“滚山珠”药材种子和办理种植鸦片手续等事由为名,先后四次共骗取X某某现金17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X某某证言: 2013年,葛某某总共骗了X某某四次,第一次是1 500元,第二次是1万元,第三次是3千元,第四次是3千元。22号在我岳父X某某家,他将葛某某四次骗他17 500元的事讲了出来。
3、证人X某某证言:葛某某以种药材为名骗了X某某四次钱:第一次在我家里面骗了1 500元,他讲要拿钱去交保险;第二次是我们去借了1万元的利息给他;第三次骗了3千元;第四次也是骗了3千元。
4、被害人X某某陈述:2013年古历6月左右,我去找葛某某合伙种植药材,葛某某说可以但要种鸦片为配料并且他负责相关手续的办理。过一段时间,葛某某找我说他找人已经把手续办下来了,叫我拿1 500元给他到省公安厅交保险费,我在家拿了1 500元给葛某某。2013年古历的腊月二十,葛某某说种鸦片的事被公安知道了,交的钱要不回了,他要去绑架药材公司老总的儿子,叫我拿1万元给他作为生活费,我在新寨丫口把钱给了葛某某。2014年正月初,葛某某说要去中央处理绑架的事,让我给他3千元,我在新寨海子旁边的树林里拿了3千元给他。正月中旬,葛某某说要去中央处理抓他的事,叫我拿3千元给他,我又拿了3千元给葛某某。我四次共拿了17 500元给他。后来,葛某某说处理好了,但要交24万元罚款,要我拿出8万元,我凑不出来,就把这件事给我女婿李江锋讲了。
5、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3年三四月间,X某某来我家动员我跟他合伙种植药材“滚山珠”,因为没有种成,我以为他在骗我,就想骗X某某。我跟X某某说,我有一个朋友在深圳一个药厂,可以帮我们整到种子。半个月后,我骗X某某说需要公证费6千元,我与他各自承担一半,但X某某没时间就没去。一个星期后,我骗X某某要种植药材需要到省里办审批手续,到省公安厅交保险费3千元,叫他拿1 500元和我的1 500元一起去交,第二天,我到X某某家拿了1 500元。后来我把钱拿去还贷款。过了半个月左右,我骗X某某说药厂着火灾把种子烧了,我要去深圳处理这件事,叫他拿1万元给我,X某某就在雨樟镇新寨把钱给了我。又过一个星期左右,我说我还在深圳钱不够叫X某某打3千元,他叫我去借钱,回来后给我,三天后,我说我回来了,王帮华就在雨樟新寨海子拿了3千元给我。又过一个星期左右,X某某催我种子的事,我就说没钱,他叫我估计要多少,我说三四千,X某某就在雨樟梨山坪丫口拿了3千元给我。我总的骗了他四次,骗得17 500元。后来我又说我们的事被上面知道了,罚款24万元,要X某某拿8万元来交,但是他没有给我。骗来的钱我用13 3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另有1 500元我拿去还贷款了,其余的被我做家用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王帮华17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所得17 500元,责令 退赔被害人王帮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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