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清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清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杨清花及辩护人陆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清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77.7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清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清花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具有特情引诱情节,且杨清花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清花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在下山镇典母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李某某等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工商银行取钱给杨清花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77.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6月3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清花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77.76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手机一部。

2、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清花与李某某、姚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清花与李某某的联系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清花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清花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工商银行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6、证人李某某、姚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中午,一个贵阳人要买冰毒,李某某和姚某某知道杨清花手上有大量冰毒等着出售,二人就打电话给杨清花要80克冰毒。之后,三人开车到下山杨清花家附近等杨清花。杨清花上车后,拿出4包冰毒,因贵阳人带的钱不够,便一起到兴仁县振兴大道工商银行取钱。贵阳人取钱给杨清花后,李某某帮杨清花数钱时,几人便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7、被告人杨清花供述:2014年6月30日,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向我买80克冰毒,约定120元1克,在下山典母交易。李某某们开车在典母路口等我,车上有李某某和一男一女。在车上,我把冰毒交给李某某,他们带的钱不够,就一起到兴仁县振兴大道工行取钱。他们取钱给我后,我请李某某帮我数钱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花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杨清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清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具有特情引诱情节,且杨清花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清花持毒待售,具有贩卖毒品本意,不是因客观原因而临时形成犯意,且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不存在犯罪引诱,不属偶犯;其虽系初犯,自愿认罪,但均不属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清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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