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兴义市南环路“糖果”酒吧内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后,石某甲用啤酒瓶打伤杨某甲的头部及脸部。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2014年10月15日石某甲与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石某甲赔偿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32400元,并于实际履行,杨某甲对石某甲表示谅解。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人李某甲乙、石某乙、石某丙、刘某某、李某甲、石某丁、杨某甲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石某甲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石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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