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并于同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兴义市捧乍镇环城路,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币种下同)的蓝色豪爵牌110型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

2、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高某某(2000年2月11日生)到兴义市捧乍镇槟榔村瓦厂坪组台子上,将被害人何某乙放在地边的衣服盗走。衣服兜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一部价值200元的长虹直板手机。

3、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义龙实验区顶效镇晴隆路31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 000元的红色豪爵牌110型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

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何某乙、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明细表、票据、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何某甲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赔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 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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