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盗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甲,曾用名陈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兴义市猪场坪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兴义市捧乍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某、郭某、陈某乙甲等人在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羊祭山组的朋友郑某某家吃喜酒,期间周某某等人与当地吃喜酒的陈某乙甲等村民发生纠纷,周某某持碗将被害人陈某乙甲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甲的面部损伤符合钝锐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二、盗窃

(一)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甲伙同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明,另案处理)到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路口附近的“鸿鑫土特产”店,采取撬开店面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的该店内总价值人民币10466元的各类香烟、酒及现金100余元。

(二)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甲伙同一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到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三环路机场大道附近的“兴丰平价超市22分店”,采取被告人撬开店面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得现金500元。

(三)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轿车窜至兴义市丰都办丰都路口23号门面采用橇卷帘门的方式进入陈某乙彦的“家家爱”连锁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价值6158元的各类香烟,共计损失6158元。

(四)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窜至兴义市机场大道星汇峰境小区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的“家家宜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00余元及价值10440余元的各类香烟,损失共计12440余元。

(五)2013年12月1 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甲、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窜至兴义市下五屯办科佐屯村六组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家的“蓝天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价值532元的各类香烟,损失共计153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盗窃2次,盗窃金额11066元;陈某乙甲盗窃5次,盗窃金额31196元。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盗窃及故意伤害事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乙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甲、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一)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某乙甲、周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到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路口附近被害人张某珍的“鸿鑫土特产”店,采取撬开店面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的该店内总价值人民币10466元的各类香烟、酒及现金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张某珍的陈述:我因为当时想报案也找不回来,才没有报案,今天公安机关带人辨认现场,我才来报案了。2013年7或者9月期闾,早上8点钟的时候,发现卷帘门被撬起来40公分左右,我想着小偷偷了。我清点超市里面的东西发现,现金被偷了100多元,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25元钱的遵义香烟6条、35的遵义香烟4条、黄色杂蓝色包装的黄鹤楼香烟1条、印象云烟1条、福贵1条、玉溪香烟1条、芙蓉王烟3条、软云烟4条、磨砂黄果树香烟12条。黑色包装的金沙回沙酒2瓶(进价128元一瓶)、黄色包装习酒2瓶(进价296元一瓶)、黄色包装的习酒2瓶(进价150元一瓶)、红牛一件(进价611元一件)。我家的超市叫鸿鑫土特产店。在银座小区背后桔园路口。

2、鉴定意见

(1)兴市价鉴字(2014)40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觅书及通知书证实:张某珍被盗物品价格认证意见为人民币10466元,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30日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甲分别于2014年5月4日、3月18日对本桩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桔园路口附近的鸿鑫土特产店。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乙甲供述: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过钟。我开着一辆用我的驾驶证在黔兴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银白色的中华轿车,带着周某某、侯顺在兴义市桔园小学路口的一家小卖部。我们三个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周某某和侯顺从门下面爬进去,我在外面把风,周某某和侯顺从里面递东西给我。我们这次偷得十多条香烟、一箱红牛、一箱矿泉水,还有三十八块钱的现金。烟有玉溪、硬遵、软遵、中华这些牌子,是王友打电话给一个叫小陆的人,拿去卖得1200的价格,钱被我们打伙用了。

(2)周某某供述:2013年八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陈某乙甲开着用它的驾驶证在蓝天花园一家租车行租来的轿车带着我和侯顺,在兴义市桔山镇桔园小学附近的一家小卖部。我和陈某乙甲、侯顺三人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抬起来以后我和侯顺从门下面爬进去,陈某乙甲在外面把风。在一进去的左手边的玻璃柜上面拿得了二十多条烟、还有几百元的现金、还有两瓶酒。这次偷的烟都有硬遵、中华、印象、软遵等品牌香烟,酒的牌子我记不得了。这次偷来的烟是拿给王友拿去卖的,卖得2000多元钱,酒直接拿送给王友了。这次得的钱都被我们大伙用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某乙甲、周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到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三环路机场大道附近邓某某的“兴丰平价超市22分店”,采取撬开店面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得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邓某某陈述:我开的店叫兴丰平价超市22分店,在桔山镆永兴七组那点(小地名叫七块地移民街)。我是2013年9月份左右被盗的。我店里面被盗了现金500多块钱。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对该桩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镇永兴七组“兴丰超市”。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乙甲供述:2013年十一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我开着一辆用我的驾驶证租来的银白色的中华轿车,带着周某某和侯顺杌场大道一个红绿灯路口的一家小超市。我们三个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用砖头把门垫着,周某某和侯顺从门下面爬进去,我在外面把风。他们两个从门下面递出来一个收银台下面的铁抽屉,铁抽屉里面有500多元的零钱,钱一起被我们打伙用了。

(2)周某某的供述:2013年九月份左右的一天深夜,陈某乙甲开着用他的驾驶证在蓝天花园旁边租车行租来的轿车,带着我和侯顺到兴义市飞机场那边的三环路上的一家小卖部。我和陈某乙甲、侯顺三人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我和侯顺从门下面爬进去,陈某乙甲在外面把风。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轿车窜至兴义市丰都办丰都路口23号门面采用橇卷帘门的方式进入陈某乙彦的“家家爱”连锁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价值5146元的各类香烟,共计损失5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陈某乙彦被盗香烟销售清单证实:陈某乙彦被盗物品情况。

2.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陈某乙(即是陈某乙甲)开着一辆银色的轿车带着我从王府往丰都方向走,在丰都老路的一个桥下面的一家超市。我和陈星用木棒把卷帘门撬开以后用砖头把卷帘门垫着,我从卷帘门下面专进去。在一进去的右手面的玻璃柜上面拿了10多条烟,烟有玉溪、硬遵、软遵、磨砂这些牌子。这次偷得的烟陈星拿给李明明卖的,卖得2000多,我分得1000多元,钱被我用了。

3.被害人陈述

陈某乙彦陈述:我开的超市被盗了。是2013年12月17日凌晨在兴义市凤仪路丽景湾小区23号门口的“家家爱”连锁超市内。被盗大概有6000多元钱的香烟。其中138元的贵烟(福)1条、价值510无的磨砂香烟5条、价值900元的贵烟(软高遵)3条、价值220元的贵烟(硬高遵)1条,价值360元的硬中华1条,价值1100元的软中华2条,价值288元的黄果树(佳遵)4条、总价值138元的利群香烟1条、总价值412元的芙蓉王(硬)2条、总价值1080元的盒子玉溪3条,零散的香烟总价值1000元左右,共计损失6158元左右。

4、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 226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陈某乙彦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5146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乙甲供述:2013年十一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三点过。我开着一辆我租来的银白色的吉利英伦轿车带着张某某,在去丰都的老路的桥下面过来点的一家小超市。张某某用我们在路边捡来的木棒把这家超市的卷帘门其撬开,我们用砖把卷帘门垫着,张某某从门下面爬进去,我在外面把风,张某某从门下面把烟递出来给我,我在外面把烟抱上车。这次我们偷得十多条烟,烟都有中华、硬遵、软遵等,还有一些散的烟,都是一包一包的,大概有三十多包。这次偷来的烟是张某某拿去卖的,这次烟卖得一千多两千的样子,我分得500多元钱,这些钱被我用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二人窜至兴义市机场大道星汇峰境小区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的“家家宜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00余元及价值10815余元的各类香烟,损失共计12815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王某某提供的被盗清单证实:王某某被盗的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陈某乙(即是陈某乙甲)开着一辆租来的银色轿车带着我到机场大道一个小区门口的一家超市。我和陈某乙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以后用砖头把门垫着,我从门下面钻进去,陈某乙在外面放风和接东西。在一进去的右手边玻璃柜里面拿得20多条烟,烟有磨砂、玉溪、软云、硬遵、软遵这些牌子的烟,每种品牌多少条我记不得了,这次偷得的烟被我拿去卖给坪东兴丰超市了,卖得3000多元,我分得1700元,剩下的钱拿给陈某乙了。

3.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3日5时40分左右,在兴义市桔山办机场大道星汇峰景小区6栋1-1F9号我的“家家宜”超市被盗。我主要被盗的就是烟,云烟(印象)被盗了4条每条价值530元,软装中华被盗了3条每条价值550元,贵烟(福)被盗了4条每条价值400,玉溪(和谐)被盗1条价值360元,芙蓉王被盗2条,每条价值300元,贵烟(软高遵)被盗了3条,每条价值300元,玉溪(软)被盗了1条价值190元,云烟(软印象)被盗1条价值680元,云烟(软珍品)被盗了4条,每条价值195元,芙蓉王被盗了1条价值215元,蓝贵烟被盗了1条价值180元,红南京被盗了10条,每条价值97元。烟的损失是10440元,还有大约2000元左右的现金也被盗了。一共损失12440元。

4、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228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王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1081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乙甲供述:2013年十一月或十二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四点过钟,我开着一辆用我租来的黄色的奇瑞轿车,带着张某某在蓝天花园红绿灯往机场大道方向走的左手边一家超市。我和张某某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用砖头把门垫着,张某某从门下面爬进去,我在外放风。过了几分钟,张某某从门下面把一个装钱的铁抽屉给我,接着又从里面递烟出来给我,铁抽屉里面只有五六百元钱,都是些零钱。这次我们偷得三十多条烟,烟都有中华、硬遵、软遵、印象和一些其他牌子的烟,还有一些散包包的烟。这次偷来的烟是张某某拿去坪东上面卖的,交易的时候我没有在,烟卖得5000多元钱。我分得2800元,零钱也是我们打伙分的,分得的钱被我用了,散包包的烟我们自己抽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2月1 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二人窜至兴义市下五屯办科佐屯村六组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家的“蓝天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价值532元的各类香烟,损失共计1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徐某某提供的被盗清单证实:徐某某的被盗物品情况。

2.被害人陈述

徐某某陈述:我家是兴义市下五屯办科佐屯六组开便民店的,2013年12月12日06时40分,我起床开门,我一下楼就发现我家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有软中华香烟(6包)每包价值55元人民币,合计330元人民币,印象云烟(6包)每包价值53元人民币,合计318元人民币,福贵烟(5包)每包价值40元人民币,合计200元人民币,硬中华(6包)每包价值36元人民币,合计216元人民币,软遵义(8包)每包价值30元人民币,合计240元人民币,软云烟香烟(6包)每包价值19元人民币,合计114元人民币,软玉溪香烟(6包)每包价值19元人民币,合计114元人民币。被盗总价值:1532元人民币。

3、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06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1532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乙甲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四点过钟,我开着一辆用我的驾驶证租来的银白色的吉利英伦轿车带着张某某,在下午屯南站过去的一个红绿灯旁边的一家超市。我和张某某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我们用砖头把门垫着,张某某从门下面爬进去,我在外面把风。张某某从门下面递出来一个红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都是散包的烟,大概有二十到三十包。还有一个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的都是一些零钱,大概月2000多元。这次偷来的烟张某某说拿去送人了,现金被我们打伙一起用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盗窃2次,盗窃金额11066元;陈某乙甲盗窃5次,盗窃金额30549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在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羊祭山组的朋友郑某某家吃喜酒,期间周某某等人与当地吃喜酒的陈某乙甲等村民发生纠纷,周某某持碗将被害人陈某乙甲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甲的面部损伤符合钝锐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盗窃及故意伤害事实。

在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陈某乙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陈某乙甲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 胡某某证言:2011年10月8日,我和女朋友李某敏、陈某乙二人到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郑某某家吃酒。在郑某某家要到吃饭的时候,一个黄头发的男子就骂陈某乙,陈某乙和我就叫他不要骂,他仍不停的骂。陈某乙就和旁边一个50多岁的男子吵架并打起来。我和周某某就上去帮忙,在扭打期间,我的背上被人用木棒、板凳打了几下,我就往外面跑。后来我、周某某们一起觉得划不来,就回去,我们是5、6个人到了郑某某家院坝,周某某也和我们一起打的,但是我们也被对方打了。

2、李某敏证言:昨天我和胡某某、陈某乙三人骑摩托车到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郑某某(小名叫郑小友)家吃他的结婚喜酒。到他家后胡某某和陈某乙他们两个就陪郑某某的朋友一起喝酒,之后陈某乙和一个染黄头发的小伙发生矛盾后打架,胡某某受伤了。

3、张某某证言:2011年10月8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郑某某骑摩托车到他家(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吃酒。吃过饭我就进客厅坐着,过个5分钟左右,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的声音,我就叫周小兵,朱某波,说外面有人打架。我们出来的时候已经打起来了,我就上去拉架,拉到郑传洪家小叔,我说“有什么事情好好的讲,不要打”。郑传洪家小叔等几人就叫我去拉到胡某某他们,我没拉得住。郑传洪家小叔他们就和胡某某们打起来了。然后我就走开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朱某波证言:和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陈某乙甲陈述:2011年10月8日,我们村子里的郑小友家办酒,我在郑小友家帮忙。下午17时许,有个小伙子在郑小友家打架,我们就在旁边看,后来那个小伙被另外一个小伙拉走了,过了一会儿,俩人又回来扯皮,我丈夫就跑去劝架,也被那两个小伙打伤了,我就在旁边捡起一根棒棒吓唬那两个小伙,其中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小伙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碗向我头上砸来,当时我脸上就出血了,那个小伙子看见我脸上流血后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三)鉴定意见

1、(兴)公(司)鉴(法活)字( 2011) 42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证实:根据医院清创记录及法医检验所见,伤者陈某乙甲的面部损伤符合钝锐器损伤特征,评定为轻伤。该鉴定于2011年10月18日告知陈某乙甲,2014年3月8日告知周某某。

2、文证审查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甲当时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1)425号”鉴定文书,当时评定为轻伤。现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菅理局( 2014)司鉴1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伤者陈某乙甲的损伤程度分析如下:

伤者陈某乙甲的头部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开始于2011年10月08日17时25分开始,17时45分结束。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郑周友家。附照片、现场图7张。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周某某供述:2011年10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九兵骑摩托车到郑小友家吃酒。我们刚坐桌子准备吃饭,就看见胡某某和一个端菜的小伙(头发是染黄了的)在扯皮,两边都骂得凶。后来好像胡某某先动手打了那个小伙,当时在场的村民就把那个小伙拉走了。我就去拉胡某某走,胡某某是喝酒了的,拉不走,后来那些村民看不下去了就来打胡某某,我在拉胡某某的时候也被那些村民打到了,他们人多我们打不过就跑出郑小友家。跑出来后我想起我只是去拉架被人家打了,划不着,我们就又去郑小友家准备找那个小伙。到他家后我们没有找到那个小伙,又和在郑小友家吃酒的村民抓扯起来。当时有一个大约40岁的妇女拿着一根木棒向我这个方向打过来,没有打着我,我就在现场摆酒席的桌子上拿起一个碗向这个女的砸过去,就砸到这个妇女的右脸上,当时就出血了,然后我们就跑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办程序的合法性。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7日,刑侦大队经依法侦查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在我市多次伙同陈某乙甲实施入室盗窃的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被捧乍派出所强制戒毒,现押于兴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接报后,民警孙坤、唐路淞对被告人周某某审讯,被告人周某某对其伙同他人在兴义市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4年3月18日,我队经依法侦查查明,被告人陈某乙甲被捧乍派出所强制戒毒,押于兴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接报后,我队民警孙坤、唐路淞对被告人陈某乙甲进行审讯,被告人陈某乙甲对其2013年11月16日在马岭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时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多次在兴义市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

(3)户籍信息表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1993年8月12日生;被告人陈某乙甲,男,1990年3月20日生。

(4)兴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甲盗窃案中使用的黔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作案车辆,因该公司已停业,租车合同无法提供的情况说明。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伙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4号的照片就是其同伙陈某乙(即是陈某乙甲)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周某某供述:我愿意主动交代我抬卷帘门盗窃的犯罪事实。我在2012年因为打架被兴义市猪场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5日被兴义市三江口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现在兴义市戒毒所戒毒至今。我的同伙都有杨蜀伟、王国良、陈某乙甲、侯顺、郭尊猛、杨鹏鹏、安云这些人。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乙甲、周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4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甲、周某某与他人相互配合,紧密协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甲、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及故意伤害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陈某乙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已履行,且被害人陈某乙甲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乙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甲犯盗窃罪在一年零六个月至四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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