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亨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亨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冒冒石板背(小地名),遇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颜某某。二人因林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董某某将颜某某的嘴皮扯伤并咬伤颜某某的手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颜某某右下唇损伤造成的唇全层裂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的嘴唇有旧伤,才导致其与被告人抓扯过程中被被告人抓裂,产生轻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冒冒石板背(小地名),遇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颜某某。二人因林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董某某将颜某某的嘴皮扯伤并咬伤颜某某的手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颜某某右下唇损伤造成的唇全层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董某某一次性赔偿颜某某人民币146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兴义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患有继发型肺结核。

(二)兴义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患有胆囊炎。

(三)抓获经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被告人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生于1964年9月4日。

二、证人证言

(一)朱某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7点30左右,我听见我妻子颜某某在冒冒石板背(小地名)喊我,我就跑上去看她。我看见她下嘴皮是裂开的,约有4、5公分长的口子,伤口还在流血,她衣服面前、手上都是血。她说她被董某某打了,我就去问她董某某为什么打她,她没有和我讲具体原因。后来我妻子才给我说是因为我在牛屎堡(小地名)自家地坎上砍了一颗树,董某某说树是他家的,就因为这事打架的。

(二)郑某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7点左右,我拉着牛准备去冒冒石放牛,半路上遇到颜某某,我们就一路走,过了几分钟,我们走到冒冒石板背(小地名)处。我看见董某某从颜某某的对面走来,就问颜某某,你偷我家树子去起房子,你准备怎么整。颜某某就说我砍的是我家的树,他们就为这事开始争吵。我就说都是团转(附近)的人,有什么事们好好的讲。他们还在继续吵,我就去看我的牛,再转过头看见颜某某的背篼掉到了地上,他们就开始相互辱骂起来,颜某某就用两只手抓住董某某面前的衣领,董某某也抓着她的衣领,两人开始拉扯,颜某某就被董某某拉倒在一个刺垄垄,颜某某是面朝天倒着的,他们双方还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后,他们二人就放手了。颜某某爬起来后就去捡石头准备打董某某,董某某看见后就往寨子里跑,颜某某就把石头扔去,没有打到董某某。颜某某就向董某某跑的方向追去,我就去放牛了。我没有注意谁受伤,因为年纪大了,眼睛有点花。

(三)候某某证言: 2014年5月15日,董某某到我家问我丈夫郑某光是否在家,我讲没有在。这时颜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来我家,我看见她嘴角在流血,双手上都是血。她把石头向董某某扔去,没有打到董某某。她又从我家窗户上拿了一把镰刀,面目狰狞的冲向董某某。董某某就和颜某某抢镰刀,在抢镰刀时,颜某某低下头准备用嘴巴去咬董某某的手,董某某避开并把镰刀抢走了。镰刀被抢走后,颜某某就开始骂,我就和颜某某讲你不要在这里闹,并把她推出我家了。

(四)刘某某证言:在大约是董某某打伤颜某某之前的10多天,我看见颜某某的嘴巴有一点脏。我就和她开玩笑,说你嘴巴怎么了,是吃猪食吃多了长疮了,她没有说什么就走了,我并没有看清楚颜某某的嘴巴长疮,我离她当时有大约50米,人老了视力也不好,我只是远远的看见她嘴巴有点脏,所以才开她玩笑的。我也没有看见她嘴巴流血。

三、被害人陈述

颜某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早上7点过,我背着粪在冒冒石板背(小地名)处遇着董某某。他就问我把他家的树偷了怎么办,我们就为这个事情相互吵了起来。董某某就用手扯我的背篓,把我的背篓甩在地上。之后就用手把我按倒在路边的水沟里,水沟上面是个刺垄垄盖起的,我面朝天倒在刺垄垄上,董某某就用左脚的膝盖跪在我的肚子上,这时我想抓住他的衣领起来,他就低头用嘴咬我的右手食指手掌关节处,我起不来就骂他。这时,他就用手压在我的嘴巴上,用手指伸进我下嘴皮靠右的位置使劲用力往两边扯,就把我的下嘴皮扯破了。当时同村的郑某某在10多米远处放牛,就喊我们有事情好好讲,董某某放开我就起来了。我起来就准备捡石头打董某某,董某某看见就跑了,我扔出去的石头没有打着他。他在前面说去郑某光家扯,大约过了10分钟,我追他到了郑某光家门口,董某某在郑某光家伙房里,我看见窗子上有一把镰刀,就拿着准备去砍董某某,董某某就和我抢镰刀,在抢的过程中,我一放手,镰刀背就打到了董某某的头部,我就跑出郑某光家了,到了冒冒石和我丈夫说了这件事。我丈夫就喊去村干部郑某伦家。我们到郑某伦家时董某某也在哪里,郑某伦就叫我们各自去医,我就来捧乍卫生院治疗,来的过程中我就报警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18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伤者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且本案鉴定意见已经书面通知本案当事人。

五、辨认笔录

(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颜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伤害她的人董某某。

(二)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羊际山组冒冒石板背(小地名),现场长有一些带刺的植物,带刺植物有被滚压的痕迹。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害人颜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董某某供述:2014年4月15日早上7点半的时候我在冒冒石板背(小地名)遇见颜某某,我就问她为什么砍我的树子,她说她砍的是自己家的树子,因为这事我们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我们就互相扯着对方的衣领。我就用力扯,就把她扯倒在地坎下的刺垄垄上。她面朝天倒在刺垄垄上,双手紧紧的抓住我的衣领,抬起头来准备咬我的右手,还没有咬着我,我就用右手的食指和中指勾住她的下嘴皮,用力一扯就把她的下嘴皮撕破了,她还是不放手,我就低头咬了她一口,她就放手了。我就立马爬起来往郑某光家跑。颜某某起来后捡起石头向我扔来,没打到我。她就在后面追我,我到郑某光家后,只有熊某芬在家,我就和熊某芬说了这件事。这时,颜某某就拿着一把镰刀进来,用刀背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和她抢镰刀,我把镰刀抢过来后,熊某芬就说不要在她家打架,颜某某就走了。我就去组长郑某伦家给他说这个事,过一会儿,颜某某和她丈夫也来郑某伦家,郑某伦就叫我们各自先去治疗,颜某某和她丈夫就走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亨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书证

(一)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

(二)买卖荒山协议一份证实:该案的树子属于被告人董某某。

二、证人证言

(一)候某某证言:在董某某来我家后没有打颜某某。

(二)魏某某证言:在2014年4月13日早上我去给颜某某看病,当时她嘴巴在前天晚上被骡子踢伤,我说她嘴巴受伤的厉害并有裂缝,就在她家堂屋头给她输了一次液,并给了她一些消炎止痛药。

上述证据,由辩护人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兴义市捧乍镇大坪子村委会证明及候某某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卖荒山协议一份与本案无关;魏某某证言因不符合取证程序,无提取人签名、无询问地点、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后与被害人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不存在被害人过错,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嘴唇有过旧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的嘴唇有旧伤,才导致其与被告人抓扯过程中被被告人抓裂,产生轻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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