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乙甲,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甲与刘某乙(已起诉)窜至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路水云间网吧对面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抢走其一个黄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4S”手机。案发后上述两部手机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贺某某。
2、2014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甲窜至兴义市柯沙坡游泳池处,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抢走其一个蓝色女式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
3、2014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甲窜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坪东广场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抢走其一个绿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身份证等物。
4、2014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甲窜至兴义市云南街佰信鞋业门口处,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抢走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8.3克,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已经追回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甲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害人贺某某、汪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乙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甲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0元,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兴义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由兴义市公安局退还被害人汪某某5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某5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乙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退赔贺某某人民币1200元;退赔汪某某人民币33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400元;退还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