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平、罗某某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平,曾用名陈小平,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 ,住云南省罗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平、罗某甲共谋,由被告人陈平携带镊子、跳刀,罗某甲放哨接应,如被发现即用刀威胁后逃离。在兴义市盘江路(原土产公司门口),见被害人高某及其女吴某某途经此处,被告人陈平即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高某手提包里面一个装有手机的钱包偷走,并将钱包转交给在旁边放哨接应的被告人罗某甲。被害人高某发现后,叫被告人陈平返还钱包。为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陈平叫罗某甲归还高某的钱包,罗某甲将高某的手机返还高某后,高某继续要求二被告人返还钱包。陈平遂拿出携带的跳刀威胁被害人高某,后二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经鉴定,黑色“三星”手机价值2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钱包未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平、罗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平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作“陈平用刀对被害人进行威吓的时候不在现场”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平、罗某甲共谋后,于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在兴义市盘江路(原土产公司门口),由被告人陈平携带镊子、卡子刀将途经此处被害人高某手提包里面一部三星牌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并将手机和钱包转交给在旁边放哨接应的被告人罗某甲。被害人高某发现后,拉住被告人陈平要求其返还财物。为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陈平叫罗某甲归还高某的财物。被告人罗某甲将手机返还高某后,逃离现场。高某继续要求被告人陈平返还钱包,陈平遂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被害人高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黑色“三星”手机价值2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钱包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陈平生于1982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生于1970年1月3日。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平于2014年5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
(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
(四)兴公刑强戒决字[2014]1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五)兴公刑强戒决字[2014]2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证人证言
吴某某证言: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我母亲高某一起准备去买衣服。走到盘江路原来有家“德克士”对面的人行道上时,我听见我母亲叫我们旁边一个20多岁的男的把包还给她。这时有一个男的走上来,20多岁的那个男的叫这个男的把包还给我妈。这个男的就把我妈的手机还给我妈。我妈拉住那个摸包的20多岁的男的不准他走的时候,摸包这个男的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的刀在我们面前比划,趁我妈护住我的时候,这个男的就趁机跑了。另外那个男的也趁机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高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我和女儿在兴义市盘江路旁边的一条巷道内购买小吃。旁边的群众提醒我,我手提包内的钱夹被人盗走了。当时在我身旁的有两名男子,我听见高个子的那个男子对矮个子的那名男子说“把钱包还给人家”。我上前去把矮个子的那名男子抓住了,高个子的那名男子说完话后把我手机还给我后,就朝兴义市向阳路方向跑掉了。矮个子的那名男子掏出一把跳刀,在我面前一直划。我放手后,这个男子就朝兴义市盘江路州医院方向跑了。我被抢了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还有一个淡棕色女式钱包。
四、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37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抢的“三星SCH-i”型手机一部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五、辨认、勘查笔录
(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平、罗某甲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盘江路原土产公司门口。
(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平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处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处陈平。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陈平供述:我和老六一直跟着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在盘江宾馆对面那条路那点,我拿出事前准备好的夹子将这个拿的放在衣服包内的东西夹出来,夹出钱包后我就连同夹子一起给了老六。刚走没几步就被我摸包的那个女的拉住,喊我把东西还给她。我就对老六说,把包还给这个女的。当时老六就把手机还给这个女的了。这个女的还是不放手,要我们把包也还给她。我看见一直挣不脱这个女的,就从包里拿出卡子刀来吓这个女的。这个女的有点害怕就放手了。我往州医院那边跑了,老六往金三角那边跑了。后来我们在金三角邱氏蛋糕那点汇合的,当时老六说没在包内翻得什么东西,都还给那女的了。
(二)罗某甲供述:我和陈平到街上找钱,在盘江宾馆对面,陈平用镊子将年纪较大的那个女人衣服口袋里面的一个钱包和一个黑色手机夹了出来。得手后陈平就把钱包、手机和镊子递给我。我刚走几步就听见后面有人喊,我回头看见陈平着这个被他摸包的女人拉住了。我就跟陈平讲把包还了,我怕这个女的一直拉住陈平不放,我就把手机和钱包还给这个女的了。陈平往州医院那边跑了,我往向阳路那边跑。
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平、罗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窃取他人随身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则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有误,经查,被告人陈平、罗某甲共谋窃取他人随身财物,由被告人陈平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旁放哨,当二人的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罗某甲当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平为摆脱抓捕,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后逃脱,被告人陈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甲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只实施了放哨、接应的行为,认定罗某甲与被告人陈平为逃离现场而共同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证据不足,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罗某甲所提“陈平用刀对被害人进行威吓的时候不在现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平、罗某甲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陈平、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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