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到兴义市机场大道消防支队旁边富瑞雅轩小区,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价值1889元的“200对”型号的电缆线50米,后二人为获取铜线将电缆拿到兴义市蓝天花园菜市场左侧空地上焚烧时被兴义市电信公司护线队职工抓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应为主犯。周某某受蒋某某邀约,在盗窃过程中为蒋某某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蒋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50米“200对”电缆线退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作案工具柴刀一把、墙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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