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仲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谷仲元,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仲元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谷仲元在兴义市湖南街天桥,用语言威胁并将藏于身上的卡子刀故意亮出威胁被害人韦某某,向韦索要钱财,抢走韦某某人民币3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谷仲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仲元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谷仲元在兴义市湖南街天桥上,故意用身体撞被害人韦某某,后用语言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同时将藏于身上的卡子刀亮出威胁被害人韦某某,抢走韦某某人民币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从谷仲元处扣押卡子刀壹把,刀柄黑色、棕红色、蓝色交叉,刀叶呈黑色,长约20公分。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兴义市刑侦大队民警在兴义市沙井街人行道天桥上将谷仲元抓获。
(三)兴公刑强戒决字[2014]3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谷仲元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仲元生于1967年11月13日。
二、被害人陈述
韦某某陈述:2014年10月7日16时左右,我从兴义市东风路民园回家,在天桥上见一名男子面向我走过来,我们对走过的时候我的手和他的手撞在一起,我没有多想我就往前走,然后他就叫住我。我就转过身,跟他握了个手并向他道歉了,我还打了一支烟给他抽。然后他叫我拿5角钱来。我知道他说的是要50元,我说我真的没有钱,他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卡子刀,威胁我说如果不给钱就在我屁股上捅两刀。我害怕了就把我身上的30元钱拿出来给他。开始他还不相信我,我接着把裤袋全翻了过来给他看了,他才松手让我走的。我回家以后去转了一圈没有看到这个人。在公园里看见一些巡逻的警察,我跟他们说了以后,就报了警。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一)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谷仲元辨认,其于2014年10月份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湖南街天桥上。
(二)被害人韦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韦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0月7日在兴义市湖南街天桥上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为12张辨认照片中的7号(谷仲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谷仲元供述:昨天下午4点过钟,我走三月桥的天桥上面过,遇见一个和我年纪差不多的老者。我和他对面走过的时候,我就故意伸手去挡他,他就撞在我手上,然后这个老者就急忙跟我讲对不起。当时我就把衣服捞上来,把我别在腰上的跳刀给对方老者看,看完以后我又说:“摸五角钱给我买烟吃,今天这个事情就算了,要不然不要怪老子对你不客气”。我说完以后,对方老者就从身上摸出80块钱出来准备拿50块钱给我,我看见他手头还有30块钱,我就一起给这个老者要了。我从老者手里面抢到钱以后我就自己走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谷仲元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仲元使用凶器威胁他人,迫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仲元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仲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谷仲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仲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谷仲元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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