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小文化,住兴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A松,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尹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尹某某的代理人周先芳,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五人到位于兴义市顶效镇东大路34号的被害人尹某某家,看到有二、三十人在那里打麻将,遂向尹某某要求“抽头打水”(提成),因尹某某不同意,韦某某等人持木棒、刀等凶器冲进尹某某家,于尹某某父子发生打斗,并将尹某某和其子被害人尹甲打伤。经鉴定,尹甲头部损伤造成的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造成盗得第一掌骨骨折、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伴右手第一指皮肤感觉运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造成的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某的头部、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损伤造成的右侧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费某(已判刑)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电玩城看见欠其债务的被害人汤某某,便跟电玩城里的一个朋友刘某抱怨汤某某欠钱不还,刘某听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韦邀约罗某某(已判刑),罗遂骑车赶到电玩城门口,随后小飞(基本情况不详)与两个不知到名字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也来到电玩城门口,五人与费某一起向汤某某要钱,汤某某称未差钱,几人便在“飞马”电玩门口持钢管、刀等凶器殴打汤某某,将汤某某大伤后强行将汤某某带上费某的贵EQxxxx号“尼桑”牌轿车,载至兴义市顶效镇桃花谷内,再次殴打汤某某,并要求写下欠条14600元的欠条,同时从汤某某身上拿走6400元,后汤某某的朋友林某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路农业银行取8200元给费某等人后费某等人才将汤某某释放。被害人汤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经鉴定,汤某某的右眶区、右手小指、左小腿处均为钝器伤,右眶区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的右侧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2014年9月14日,韦某某亲属罗某春赔偿汤某某5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及非法拘禁行为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害人尹甲、尹某某聚集多人赌博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非法拘禁中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汤某某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五人到位于兴义市顶效镇东大路34号的被害人尹某某家,看到有二三十人在那里打麻将,遂向尹某某要求“抽头打水”(提成),因尹某某不同意,韦某某等人持木棒、刀等凶器冲进尹某某家,于尹某某父子发生打斗,并将尹某某和其子被害人尹甲打伤。经鉴定,尹甲头部损伤造成的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造成盗得第一掌骨骨折、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伴右手第一指皮肤感觉运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造成的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某的头部、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损伤造成的右侧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14337元,护理费人民币1124.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8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7.73元,请求赔偿人民币总计1681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1711.54元,西药费1920元,鉴定费400元,请求赔偿人民币总计4031元。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4337.33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计人民币15437.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711.5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计人民币211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袁某某证言:我来报案,2012年12月9日在兴义市顶效镇进前加油站旁边卖钢筋处发生打架,当时我在现场。12月9日16时10分左右,在兴义市顶效镇进前加油站旁边卖钢筋处尹某某家院子发生打架。A松、A哟等四人打尹某某、尹某某的儿子尹老安(书名不知道)。A松这方的四个人拿有一把杀猪刀接钢管,一把砍刀,有一根钢管,还有一把长刀,尹某某拿了一根木棒。A松们拿的杀猪刀大约有30厘米,宽约5厘米,接着一根1米2左右的钢管;砍刀把长20厘米刀身约80厘米左右,宽约8厘来;钢管约1米2长,直径约3厘米;长刀把长约30厘米,刀身大约70厘米左右,宽约4厘米。尹某某拿的木棒约1米长,直径约3厘米。尹某某的头部被打出血(具体谁打的没看到),尹老安的额部被砍出血,手指被砍伤,A哟的头部上有血(不知道是自己的还是尹某某父子的),听他们说A松也受伤的(当时我去打电话报警去了,没看见)。具体伤势我不清楚。这些人以前我不认识
2、刘某某证言:我来反应今天在顶效加油站旁尹某某被砍伤一事。2012年12月9日16时20分左右在顶效加油站旁被打伤。我跟(莫某珍、莫某芬、其他几个我不知道名字)在顶效加油站旁尹某某家打地主,然后我就去上厕所,大约30分钟左右我上完厕所出来就听到他们说刚才这里打架,我听到他们讲尹老奶家儿子和她老伴(尹某某)着打伤,我就问那个着打伤了,他们就跟我讲尹某某和他儿子被打伤了,后面我就看到你们派出所的在现场的。我知道(莫某珍、莫某芬)其他几个我不知道名字。我听旁边的人讲是顶效移民的人打的。
3、莫某芬的证言:我看见了尹家被打的事,我是来说明情况的。我知道,当时我在场。2012年12月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顶效镇东大路42号尹家那里玩的时候,看见有5至6个人开起车到尹家那里打尹家的人,打了之后他们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就跑了之后你们就来了。人我不认识我姐姐认识,听说是绿荫的移民。去尹家抢钱,没抢到然后他们就叫起人来打人了。除了我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被打的有尹家他两老口和他大儿子。他女的老人家被石头打在背上,男老人家被铁棒打在头上,大儿子被刀砍到头部、还有不知道是什么指母也被砍断.他们拿有铁棒、刀还有石头。铁棒是钢管的长大概在1M左右,有把刀是安装在铁棒上面的刀和铁棒总长大概有2米左右,还有把刀是开山刀长大概在80公分左右.
4、莫某珍的证言:2012年12月9日16时左右,在兴义市顶效镇进前加油站旁边卖钢筋的地方发生的打架。因为我们几个老年人在尹某某家打牌,有两个小伙来抢我们的钱,没有抢到,所以就拿刀去砍尹某某和尹某某家儿子。有我、尹某某、尹某某的妻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尹某某家儿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妹莫某芬,砍人方其中一个听他们说叫A松,还有个穿黄色衣服的,其他的人我没看清。对方拿的刀接的铁棒和木棒,刀大约有50厘米长,大约8厘米宽,接着大约长80厘米的钢管,直径大约3厘米左右。木棒大约有1米左右长,直径大约3厘米左右(木棒不知道是主人家的还是砍人方的)。尹某某受伤(具体部位不清楚),尹某某家儿子的右额部和手指(具体那只手没看清)被刀砍伤,对方叫A松的头部受伤。具体伤势不清楚。
当时我和我妹莫某芬到尹某某家院子里和几个老年人打牌,我妹莫某芬没有打就在旁边看,然后就进来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叫A松,另一个穿黄色的衣服的就来准备抢我们桌子上的钱,我们就把钱捏住,然后我们几个老年人就跑,边跑边对他们说叫他们不要来这里抢,我们打得小,然后尹某某和尹某某家儿子听到院子有声音就拿着木棒出来看,然后这两个小伙就出去,走到他们开来的黑色小轿车旁边,我就跟着他们走出去,看到他们从车里面拿出一根钢管,一把刀,然后用刀接在钢管上,我就对他们说,叫他们不要乱来,他们不听,就拿着刀进院子,然后就打起来了,当时我被吓昏了,就躲在旁边,打架的过程没看清,然后就看到A松被打倒在地上(谁打的不清楚),尹某某受伤了,但我不知道是什么部位,尹某某家儿子的右额部被砍伤,手上的指拇差点砍掉了,然后对方的人就把A松拉上车走了。
5、李某某证言:2012年12月9日15时左右。在兴义市顶效镇顶效加油站旁卖钢筋处发生的打架的事,当时我在现场。是“A松”(书名韦某某)、“A药”(我只知道他姓罗,不知道叫什么名字)、“A才”(书名不知道)和“尹老爷”(书名不知道)、尹奶(书名不知道)以及“尹老爷”家大儿子(不知道名字)发生的打架,因为赌钱“打水”(抽取每把赢家的一部分的钱)发生的打架。是谁先动的手我没看到。“A药”这方拿的杀猪刀接钢管和大砍刀,一根钢管和一根木棒。“A药”头部被打受伤(什么打的不知道),“A松”头部被打受伤(什么打的不知道),“尹老爷”听说头部受伤(什么造成的我不知道),“尹老爷”家大儿子左手的大拇指被砍掉了。
6、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下午4时左右,发生在顶效镇东大路卖钢筋那家。当时卖钢筋那家房东家有人在那里赌钱,我们去那里要钱吃饭(“打水”),那家人不给,后面我们就去打他家的人。当时有我、A松、花才、小啦啦(她当时只是在傍边看),对方是两个人(后面听人说是他们是父子关系),那两人都是那里的房东。我和A松拿的是钢管、花才拿的是杀猪刀;对方那个老者当时拿有一根木棒、他儿子拿的是一米多长的铁棒。当时我、A松以及对方两个人都受伤的。事情经过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A松、花才、小啦啦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贵EA7763的轿车在顶效镇街上转,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几个人身上都没有钱了,我们听说在顶效镇东大路卖钢筋那家房东家开有一个“场子(为赌博提供场所)", 当时花才就提议到卖钢筋那家房东家去“打点水”,后面我们几个人就开车去了卖钢筋那家房东家,我们进去就看到有二、三十个人在那里赌钱,当时我们就在旁边那去跟那家老婆要几百块钱,那家老婆就说打不到水得,我就跟他们讲明天你们不用开了,接着我们几个就走出来了,那家老婆的儿子就提着一根一米多的铁棒(好像是汽车用的轴承)撵出来,我们看到后就跑了,我们跑到路边时听到旁边的人说那家人有关系的,当时我们跑到路边时看到那家儿子还提着铁棒在他家门口乱骂并说是哪个讲明天不用开了,我们听了不舒服,于是我们就到车上拿起工具准备去吓他家,当时我和花才拿的是钢管、A松拿的是一把杀猪刀,我们拿着工具过去时,那家儿子就在门口骂我们并说:“几个小狗日的想进来安”,我们三个就冲上去打那家儿子,被我们打那家父亲看到后就拿一根木棒来打我们,当时那个老者拿木棒打到我头部一下,后面我们连那个老者一起打了,在打的过程中A松被打睡在地上爬不起来,我和A松看见后就把A松抬起跑了。当时我和A松拿钢管击打那家儿子身上,花才拿杀猪刀砍那家儿子,那家父亲看到后就拿起一根木棒过来打我们,当时还打着我头部一棒,A松也被打着身上的,接着A松就被那家儿子拿铁棒打着头部一下,当时A松就被打昏在地上,我们看到后就跑过去抬起A松跑了。我和A松拿的钢管有一米左右长,是那种小水管,“花才”拿的杀猪刀刀叶有20CM 左右,刀把有一米左右。
(二)被害人陈述
1、尹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9日下午16时左右袁老秋、一个姓许的合心的、赵本山、他们几个来我家准备当庄下七二,桌子摆好后等着人来赌钱,在等的过程中有几个“放马”(在赌场放高利货的)的老太在那里斗地主玩,桌子上大概有个40元钱左右,然后就有两名年轻人进来就去抢这几个老奶放在桌子上的钱,我在旁边就对这几个年轻人说老太的钱没有多少叫他们不要抢,他们其中一个就说钱太少,还对我说我要“开场子”(给赌钱的提供场所)的话他就要来“打水”,我就对他们说我们这点又不“打水”,他们听完后就走出去了,大概过了10多分钟开始来我这里抢钱的两个小伙就叫了4、5个人拿着刀过来,当时我大儿子尹甲刚从兴义市卖鸟回来刚走到门口就被这几个人围住,然后我大儿子尹甲就问他们要干什么 他们就用手里的刀对着我大儿子砍(当时是围着的,几个人砍和具体是谁砍我不清楚)我儿子就抱住他们其中的一个摔在地上,其他的人就用刀对着我儿子砍,我看见他们砍我儿子就顺手从我家喂鸡的鸡棚旁边检了一根木棒,对着和我儿子摔在地上那人的头部就打去,然后我就看到这个被我打到头部的人就倒下去了,随后对方的其他几个人就拿着刀往我身上砍(具体砍了几刀我不清楚),砍了一会他们有三个人就扶着被我打伤的那个人就上车了走了。走了大概有两分钟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
当时哪些人围住我,我没有注意是哪个把我打伤的。对方拿的刀有两把是钢管接杀猪刀,大约有1米多长,有两把砍刀大约有80厘米左右,还有两个拿的砖头是在我家鸡棚边检的,就是一般的火砖,我拿的木棒大约有1米左右。我的头部、肋部、手膀都有不同程度的刀伤和淤青,我大儿子尹甲的其中一只手的大拇指被砍掉,头部被砍伤,对方那个被我打到头部的伤势不清楚。听他们说其中一个叫A松,一个小A药,是顶效移民那边的人。
2、尹甲陈述:2012年12月9日16时左右,在顶效镇东大路34号门口被人打伤的。我不清楚,具体原因我父亲才知道。当时我在房间里面,听到我父亲在外面叫我的名字,我刚一出房门,就被人一砖头打在右膝盖上,后就连续被打。2012年12月9日16时O分左右,我从兴义玩回到家,刚进家门就听见我父亲在外面喊我,我刚出房门就被人一砖头打在右膝盖上,我一跪下去就被另一个人用砍刀往我头部砍了一砍刀,我就往房间里面跑,准备去拿我货车的加力杆,我刚拿到加力杆,又被人用钢管接的杀猪刀一刀砍来,把我右手的大拇指砍掉了,杀猪刀也掉在地上,这个人便从地上捡起杀猪刀往我腹部连杀了3、4刀,但没有杀伤,那人便捡起加力杆往我的头部打来,我用左手一挡,打在我左手的小臂上,小臂被打断,我无法还手那些人就走了。用砖头打我的,大约20岁左右,身高1米65左右,体型偏瘦,发长一般,瓜子脸,肤色一般,穿着没注意,口音不清楚。用砍刀砍我的人我没看清楚。用杀猪刀杀我的人,大约28岁左右,身高1米68左右,体型魁梧,平头,圆脸,鼻梁上有一疤痕,肤色较黑,穿着没注意,口音不清楚。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
1、韦某某辨认现场证实:于2012年12月9日在兴义市顶效镇东大路34号与A药(罗某某)、A才(情况不详)将开赌场的人(尹某某、尹甲)打伤。
2、罗某某辨认现场证实:于2012年12月的一天,与A松(韦某某)在兴义市顶效镇东大路34号尹某某家院坝打了尹某某两父子。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尹某某、尹甲被打伤的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东大路34号。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格、文证审查、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病例资料证实:
1、伤者尹甲的右额颞部、右上肢伤为锐器伤,左上肢伤为钝器伤。右额颞部损伤形成的头皮创鉴定为轻伤;右手损伤造成的第一掌骨骨折、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伴右手第一指皮肤感觉运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轻伤;左上肢损伤造成的左侧尺骨骨折鉴定为轻伤。尹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尹甲头部损伤造成的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造成的第一掌故骨折、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伴右手第一指皮肤感觉运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造成的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伤者尹某某的头部、右前臂损伤为锐器伤,左上臂、左手背侧、右肩胛下背腰部损伤为钝器伤。头部、右上肢、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肩胛下背腰区损伤造成的右侧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5年1月6日,经审查尹某某的头部、右上肢、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损伤造成的右侧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和A约,凹才三个人到顶效加油站后面的一户人家,那家人在他家里面摆桌子赌钱,我们在旁边看,跟我们摆桌子赌钱这家人(尹某某)说我们明天来“打水”,尹某某说可以,当天我们三个就走了,第二天12点过钟的时候,我、A约、凹才、小拉拉(我女朋友)四个人到尹某某家,当时有很多人在尹某某家里面赌钱,我送A约、凹才两个人到尹某某(家)后我就开起车子出去了,我到尹某某家附近杨饺皮店买了一碗饺皮给我女朋友吃,我开车来飞龙雨公司后面的修理厂换刹车片,在准备换刹车片的时候,我就接到A约的电话,A约在电话里面说:“这家人不给我们打水,你快点过来。”我开起车就过去到尹某某家那里,我到那点时A约和凹才在路边,A约说:“里面的人不让打水,还拿钢管打我们。”喊我打开后备箱拿东西,我就打开车子的后备箱,凹才拿了一把马刀,A约拿了一把焊接得有一截钢管的杀猪刀,A约叫我在外面等他们,他们两个就进去了,我在外面等了几分钟都不见动静,我就下车来走进去,走到尹某某家门口,我看到双方正在对峙,对方有一个老头子(尹某某)拿一根木棒,冲过来准备打,我看到不对就准备去拿凹才手里面的马刀,刚把马刀拿在手里面,就有人从后面给了我一棒,打在我的后脑壳,我当时被打昏了,我就喊救命,我模糊记得有个老奶拿凹才拿的马刀砍我脚,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尹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人尹甲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8张(并附有住院病历)以证实:①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4337.33元;②法医鉴定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支付受伤程度鉴定费人民币400元;③残疾鉴定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支付残疾鉴定费人民币700元;④后续治疗鉴定评估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支付后续治疗评估费人民币700元。⑤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尹甲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书以证明其受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⑥尹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件等,以证实其身份情况及从事职业。
2、尹某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发票5张以证实:①其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人民币1711.54元。②顶效镇合心社区杜天涯村卫生室收费收据1张,以证明其受伤后购置西药费支出人民币1920元。③活体鉴定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其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二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的所有发票数额认可,对尹某某在顶效镇合心社区天涯卫生室的购药发票不认可;对伤残鉴定不持异议,但对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从业资格证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从事的是什么职业;身份证只能证明二原告人的关系及系农业户口的问题。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的发票均予以确认;对尹某某在天涯社区医院的购药发票,因无其他治疗记录及病案记录佐证,无从证明尹某某购买西药系治疗伤情,不予确认;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范畴,后续治疗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后续治疗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故对后续鉴定及其相关费用本案不予确认。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费某(已判刑)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电玩城看见欠其债务的被害人汤某某,便跟电玩城里的一个朋友刘某抱怨汤某某欠钱不还,刘某听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韦邀约罗某某(已判刑),罗遂骑车赶到电玩城门口,随后小飞及两个不知到名字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也来到电玩城门口,五人与费某一起向汤某某要钱,汤某某称未差钱,几人便在“飞马”电玩城门口持钢管、刀等凶器殴打汤某某,将汤某某打伤后强行将汤某某带上费某的贵EQxxxx号“尼桑”牌轿车,载至兴义市顶效镇桃花谷内,再次殴打汤某某,并要求写下欠条14600元的欠条,同时从汤某某身上拿走6400元,后汤某某的朋友林某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路农业银行取8200元给费某等人后费某等人才将汤某某释放。被害人汤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经鉴定,汤某某的右眶区、右手小指、左小腿处均为钝器伤,右眶区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的右侧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2014年9月14日,韦某某亲属罗某春赔偿汤某某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汤某某2014年9月14日收到韦某某亲属罗某春交的5000元赔偿费;表示自愿放弃对韦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请求对韦某某从轻处理。
2、还款条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费某处扣押的汤某某2013年6月14日写的还款条内容为:我因2008年5月6日和费某做木林生意欠的14600元整,于2013年6月14日还清。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林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号为×××,于2013年6月14日已支现人民币8200元的明细单。
(二)证人证言
1、林某证言:我和汤某某就是一般的普通朋友关系。这件事我清楚的,当天因为我当天没有在电玩城里面,是在兴义。后来我店里面的员工打电话给我,我才从兴义赶回来将汤某某(汤乙)担保出来的。汤某某是在飞马电玩城外面被人带走的。
2013年6月14日23点过钟的时候,我在兴义接到我店里面员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面跟我说我的一个朋友在店门口被几个人劫走了。我问他是哪个朋友,他说是胖子(汤乙),当时我想胖子肯定就是汤乙,因为是在我店里面出的事,我就开车回到顶效来,我找到打电话给我的那个员工,问他到底是怎么一回事,那个员工说汤乙在我店里面玩,后来被几个人叫出去,在门口就被几个人带走了。我了解清楚后就开车在电玩城附近的路上找,我希望找到汤乙,后来在敖大酒楼门口遇到一个小混混,我就停车下来问他,刚才在我店里面是怎么一回事,他说刚才那个胖子想跑,后来被逮住了推进一辆车。我就问他认不认得那些人,可不可以联系到,他说不知道。我跟他说能不能帮我打几个电话问一下是什么人做的,他就拿出手机打了几个电话说人可能在火车站那边,我说要不你上我的车到火车站,你帮我联系一下,我想了解一下情况,我就带着这个人向火车站出口下去一点,我就问这个小混混那些人呢,这个人就打电话,我们就在那里等了几分钟,然后看到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下来,我问那两个人是什么事情,有一个就说汤乙欠他们钱,我问他们汤乙欠他们多少钱,他们说欠10000多,我问他们打没打汤乙,他们说没有打,我说要不我陪你们去一趟,那两个人就骑摩托车在前面,我开车在后面跟着他们到一个山上,在山上等了10多分钟,就有一个人下来问我跟汤乙是什么关系,我就说是朋友关系,他说汤乙欠他的钱,我问他可不可以见到汤乙,他问这事你管吗?我说我是他朋友,你先让我见到汤乙再说。又歇了10多分钟,就有一辆黑色的桥车开上来,我看到汤乙坐在轿车的中间,他两边坐有人,我打开车门就问汤乙怎么回事,我看到他的眼睛有点肿,鼻子下面有血迹,我说你是不是欠他的钱,汤乙说是欠有他的钱,我问旁边的人欠多少,那些人说欠10000多,从汤乙身上得了6400元,现在还差8200元,我就问汤乙要不要我先帮他垫上,汤乙说好的,我明天还你。我就跟那些人说,钱我帮汤乙还,叫他们先把人放了。因为当时我没有带那么多现金,我就带着他们到顶效农业银行取了8200元现金给那些人,他们才将汤乙放了,我就开车到电玩城那里,汤乙自己开他的车走了。路边那小混混我认识,但叫什么名字是什么地方的人我不清楚,他去我的电玩城里面玩过。我和汤乙是一般朋友,他常来我店里面玩,我们也经常一起出去玩。
2、罗甲(系费某的妻子)证言:我和费某是夫妻关系。我当时不知道他是因什么事情被抓来的,不过现在我知道了。是因为汤某某差费某的钱,费某一直问他要钱,但是汤某某一直不给,2013年6月10号左右,费某在顶效电玩城遇到汤某某,费某问汤某某要钱时,汤某某不给,出电玩城的时候汤某某想跑,我老公就和他在电玩城的朋友一起将汤某某强行带上车了,后面我老公费某他们就将汤某某带到另外一个地方叫汤某某还钱的事情被抓来的。我没有在场,那天我在家。我是听费某家里人说的,汤某某差费某11000元钱,这些钱是在2006年左右借的,汤某某借得钱后我老公就找不到了,为这个事情我老公还到兴义市桔山派出所报过案。
2013年6月10多号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那个时候端午节已经过了,那天我在家里面带小孩,费某什么时候出去的我不知道,他去什么地方玩我也不知道,那天22点钟左右,我打费某的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并且问他这么晚了怎么还没有回来,费某就给我说他在电玩城看朋友打游戏(打鱼),我就叫他早点回来,说完我就挂电话了,23点钟左右,费某还没有回来,我又打他的电话问他怎么还不回来,费某就给我说他在电玩城里面遇到一个以前差他钱的人,他在问那个人要钱,我就叫费某好好的和那个人讲,费某他就给我说等他回来再说,他把电话挂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不过我听费某给我说过他们在电玩城的事情。费某在电玩城玩的时候,就遇到以前差他钱的一个人在里面打游戏,那个人叫汤某某,费某当时在心里想是否要去问他要钱,但是那个人借钱的时候费某家庭条件不是很好,所以费某就上去问那个人,我老公走到那个人的身边后,先喊他的名字,然后便问那个人是否认识他,汤某某就说认识,我老公就问汤某某差他钱的事情他是否记得,汤某某说记得,我老公就对汤某某说,在这点不方便说,于是就叫汤某某到电玩城外面说,汤某某就和我老公出来了,到外面后,汤某某就想跑,我老公费某就想拉住汤某某,但是汤某某体型比较魁,就把我老公甩开了,我老公就去将汤某某抱住,旁边的人看到后就来帮我老公的忙,那些人是什么人我老公没有给我说,那些人就强行把汤某某带上我老公的车上,其中有个人就叫我老公把车钥匙给他,那些人就将我老公的车子开走了,我老公就和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跟着,在车上那些人是否打汤某某我老公不清楚,那些人就将汤某某带到桃花谷里面了,到了桃花谷后,我老公就用手机录音问汤某某是否差他钱,汤某某说差得有,并且还问他因什么事情差的钱,那个人说是做木材生意的时候差的,这个过程我老公手机里面的录音很清楚,后面电玩城的老板过去了,那个老板过去后就问汤某某是否差得有我老公的钱,汤某某说差的,于是就问他有没有钱还,汤某某当时说他身上的钱不够,那个老板就问汤某某要不要他先帮他垫上,汤某某说要,后面我老公的钱是电玩城的老板帮汤某某还一部分的,我老公总的要得多少钱我不知道,不过我老公要钱的时候还叫汤某某写了欠条的,欠条是在银行写的,这些事情都是我老公给我说的。我老公说上车的时候,汤某某不上车,帮我老公的人就打了汤某某几下。我听我老公说汤某某是在2006年左右差的钱,那个时候汤某某做木材生意,我老公和他是朋友,汤某某就叫我老公拿点钱来和他一起做生意,赚了就分他点,不赚的话就按照利息给。我老公就拿了10000元钱给汤某某,后面又拿了1000元钱给他做生活费,我老公拿了钱后,有几次打电话问汤某某木材生意的情况,汤某某不接,后面我老公家里面急需用钱,我老公又打电话给他,提到要钱的时候,我老公说汤某某就乱骂,后面就直接不接电话,再过一久就直接关机了,我老公还去汤某某家里面过,都没有见到他,后面就一直没有见到汤某某这个人了。当时是我老公去报过案。我老公要得钱后他是放在家里面的,他放了7000多元钱。我不认识汤某某,从来没有见过。我老公在电玩城门口拉汤某某不让他跑被他甩开的时候,我老公的右手还受伤了。
3、费某证言(系费某的姐姐):我来提供汤某某欠我家钱的事情。因为这件事情,昨天(2013年6月27日)我家里面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我兄弟前几天问汤某某要钱时发生了一些矛盾,我兄弟就被抓了。我兄弟叫费某,我和费某是姐弟关系。汤某某总的欠我家我家11000元钱。汤某某是以做木材生意叫我家拿钱来和他一起做,赚了钱后大家一起分,我家当时就拿了10000元钱和他做生意。汤某某拿到钱后,我兄弟费某还和他去做过一段时间,我听我兄弟费某说是去一个山上砍树子,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在砍树子的过程中,汤某某又叫我兄弟拿了1000元钱给他,但具体拿来做什么事情我不知道,这个只有我兄弟清楚,我兄弟将这1000元钱拿给他后,过了一段时间后,我们家打电话给他后,就联系不上他了,他就是这样欠下我家钱的。
2005年上半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个时候我在兴义民航酒店桑拿部做服务员,有一次汤某某到里面来消费,是我给他做的桑拿服务,后面汤某某又到里面洗桑拿,还是我给他做的服务,一两次后我们就互相留下电话了,留下电话后偶尔联系一下,在联系的过程中,我感觉到他好像是做什么大生意的人似的,联系多次后我就和他熟悉了,熟悉后我就给他说我兄弟费某在家没有什么事情可做,汤某某听出我的意思后就叫我喊我兄弟和他一起去做生意,在交谈的过程中他给我说他是做木材生意的,开始的时候就叫我家拿点钱出来和他一起做,我就相信他了,这个时候已经是2006年了,汤某某同意后,于是我就叫他带我兄弟一起去做木材生意,那个时候我家在兴义市桔山镇兴达市场对面开了一个小卖部,这个小卖部是我父母开的,我父母的小卖部是从2003年开的,我和我兄弟平时就在店面里面看铺子,2006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和汤某某将我兄弟和他做木材生意的事情谈妥后,汤某某就叫我家先拿10000元钱出来,我同意后,一天白天13点钟左右,汤某某就开了一辆越野车到我家小卖部门口但没有下车,我就从我家小卖部里面拿了10000元钱出来递到汤某某的手里,拿钱的时候我兄弟费某和我母亲都在铺子里面,他们没有出来,不过我拿钱的时候他们都看到的,这10000元钱是我事先准备好的,我是从副驾驶位置递到他的手里面的,具体是开门还是开车窗玻璃我记不清楚了,汤某某拿到钱后我就没有注意他把钱放在什么地方,于是他就开车走了,我就打电话给他说叫我兄弟费某和他去一起做木材生意,汤某某就给我说这几天不用过去,等过几天他再来叫我兄弟过去,等了十多天后,还不见汤某某来叫我兄弟,我又打电话催他,又过了几天,汤某某就到我家小卖部来将我兄弟接去了,我兄弟就在汤某某说的那个地方做了个把星期左右,也没有具体做什么生意,在那段时间汤某某又叫我兄弟拿了1000元钱出来,具体是拿出来做什么我不知道,这个只有我兄弟费某清楚,我兄弟费某在那个地点感觉到没什么事情可做,后面我兄弟就回来了,回来后我联系汤某某,汤某某给我说这段时间生意不好做,过一段时间再说,开始的时候他以各种理由推,等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再打电话给汤某某时,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后面就一直没有联系上,我兄弟有一次在兴义遇到汤某某,汤某某见到我兄弟就躲,过后就一直没有见到了,直到今年6月份左右。联系不上汤某某后,我们想既然做不成生意,就想叫他将钱退回来给我们,但是我们通过多方面途径都没有找到他,我们就在心里想“用这些钱来买个教训”来安慰自己,自认倒霉。
我拿钱给汤某某的过程中,汤某某说做木材生意是只有赚的,即使赔了钱,我们拿的钱也会按照银行的利息连本带利算给我们。
4、王某证言(系被害人汤某某的妻子):汤某某是我老公。在2013年6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号码(150XXXXXXXX),电话中的声音是我老公,我老公在电话中说:“你给我打8000元钱,在我卡上”说完电话就挂了,过了几分钟,180XXXXXXXX这个电话就把我老公的银行卡号用短信的方式发过来了,我想我老公在外面做生意,怕用钱,我就到兴义市街心花园的工商银行打7900元在我老公的卡上。180XXXXXXXX这个电话号码一共打过我总共4次,在2013年6月14日晚上打给我一次,就是我老公打来的,第二天是早上10点过打来一次,下午4点过又打来一次,2013年6月17日,晚上7点过又打了一次。打电话来的那个人在电话中说:“你为什么要报警”,还在电话中乱骂我,还说要来找我,两次都是这些话,但是6月17日这个电话我没有接。我老公2013年6月14日吃完晚饭就出去了的,我没有问他去哪点,他也没有跟我说他要去哪点。
5、李甲证言:2013年6月14的晚上我在飞马电玩城店里面上班的。有一个来我们店里面玩的人,在店里面被人叫出去,后来在我们店门口闹,最后这些人就把这个人带走了。那天晚上10点过钟的时候,我们店里面来了一个客人,这个人经常来我们店里面玩,我们都叫他胖子,他具体姓什么、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和我们老板有点熟,是我们老板的朋友,这个人刚来店里面玩得没多久,我就看到有人进店来将胖子叫出去,出来后在店门口就有很多人闹,我出来在店门口看了一下,看到一些人在推胖子,好像是在扯皮,我知道这个胖子是我们老板的朋友,我怕事情闹大就回店里面打电话给我们老板林某,当时我们老板说他在兴义,他问了我一下情况,我跟他说了胖子来我们店里面玩打鱼,后来被人叫出去,可能被人打了,我们老板又问我是因为什么事情被打,我说我不知道,老板就把电话挂了,过了段时间(具体过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们老板来店里面找到我,他说胖子怎么被人打了,我说不知道啊,被叫出去后又被人带走了,老板就出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们都叫他胖子,他具体姓什么、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和我们老板有点熟,这个人身高在一米八左右,身材很魁梧,皮肤很黑,短发。在门口看到和胖子闹的有当时旁边有很多人,但我看到和胖子抓扯的有5、6个人。
6、罗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至今已有10多天的时间了,我在顶效影居地打台球,A松就打电话给我,电话中A松说:“你和我去要钱”,我说:“要什么钱”,A松说:“做生意差的钱”我就说:“你来接我嘛”,过了8分钟左右,A松就骑了辆摩托车过来接我了,我们就直接到顶效街上的飞马电玩城,在门口我们就遇见了费某,费某就说,现在先等一下,我打电话再叫几个人来,过了10分钟左右,费某叫的其他3个人就来了,我们就在外面等,费某就进去电玩城里给差钱的那个人要钱,后面那个人说没有差钱,费某就叫我们进去,我们进去后,差钱那个人都说没有差钱,我们就把差钱的那个人拖出来,并在电玩城门口打了一顿,然后就把差钱的人拖进了一辆灰黄色的小轿车里,我就坐在小车的前排,我们连差钱的那个人总共5个就朝桃花谷里走,A松就和费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跟我们走,走的路上我们就在车上又打了差钱的那个人,其中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拿了一把卡子刀对着差钱的那个人,差钱的那个人就承认差费某的钱了,拿刀那个小伙就叫差钱的那个人把钱拿了出来,差钱的那个人就说,我包里只有几千块钱,不够我叫他们打钱过来,然后我就把钱拿过来数了一下,数了有6400元钱,然后又放回他的包里了,到桃花谷里后,我们就开始叫差钱的那个人写还款条,还用费某的手机录音,还有一个是我不知道名字的小伙也拿得有电话录音,录完音后,过了个把小时,电玩城那个老板就到桃花谷找到我们,说愿意还其余的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到顶效农业银行那里,电玩城老板就到银行里取了8200元出来拿给费某,得钱后,我们就把差钱的那个人放了,费某当时数了3600元钱给我们,钱是拿给穿黑衣服那个小伙的,我们5个人就到花月小区那边的一个酒吧里干酒,后面和A松每个人分得600元钱,穿黑衣服那个人还分了他们一些钱,之后我们就回顶效了,第二天A松又去给费某要了1800元。花了10多分钟。我一共分得多少钱1200元钱。被我打麻将输了。A松就是相片(户籍证明上的相片)上这个人。(公安人员出示相片)费某组织去的。除了费某,我们5个人都打差钱那个人的。我用手打了差钱的那个人脸上,不是用拳头打的,用手掌煽在差钱那人的脸上。一共从差钱的那个人身上得了14600元钱。在电玩城门口的时候打他一次,在去桃花谷的路上打了一次。在桃花谷就是叫小飞的那个人拿刀对着差钱那个人,费某还叫差钱那个人写还款条。A松我不清楚他到底得多少钱,当天晚上A松得了600元钱,第二天A松又给费某要了1800元钱,并给了我600元钱,其他的我就不清楚。
组织我们要钱的人是费某,还有就是A松、小飞,其他两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7)费某证言:因为汤某某差我钱,我找汤某某要钱,后来我们把汤某某胁迫到桃花谷里面,汤某某被我们打伤,我们从汤某某那里得了13800元。是2013年6月14日22点过钟左右的事情。在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电玩城门口发生的事情,后来我们到顶效桃花谷里面。
2013年6月14日晚上,我到顶效飞马电玩城里面找我哥罗刚,没有找到。在里面看到汤某某,因为汤某某在7、8年前骗我和他做木材生意差我11000元钱,我就想问他要钱,以前我也问他要过这笔钱,但是要不了,我想了半天,还是觉得要问他要这笔钱,我看到我以前就认识的A约他们在电玩城门口,我就跟A约他们说有一个人差我11000元钱,好多年没有见到这个人了,这11000块钱是他骗我的,我问他要也要不到,这个人现在在里面打鱼。A约他们就跟我说,你进去问他要看他咋个说,然后我就进电玩城里面,他们几个人跟着我进去站在旁边,我走到汤某某打鱼的机子那里坐在旁边,我跟汤某某说:“汤哥,还认得我不,好多年没见了”。汤某某抬头看我一眼说认得倒,我就问他这久在搞哪子,他说这久在玩游戏打鱼,我问他差我的钱咋个整?他反问我说道:“你想咋个整?”我就说差我万把块钱,你天天在这里打游戏们,你整点钱给我,他沉默不说话,我就接着说:“你想办法整点钱来”,汤某某就说你想咋个整,我说我敢咋个整哦,他就喊我出来说,他说他打电话喊派出所来处理(因为上次我问他要钱的事情,我们报警到派出所,我们到派出所去解决,派出所说我们这个事民事纠纷,没有解决结果),我就说你喊派出所来嘛们,汤某某就摸电话出来准备打电话,A约他们看到汤某某准备打电话,就在要到电玩城门口的那里说不让他打电话,我就马上拉住汤某某准备掏电话的那只手,A约(罗某某)就和另外一个小伙A松(韦某某)跑上来,一个拉手一个拉包,我们刚把汤某某从电玩城里面拉到门口,就看到从对面的马路上冲过来四五个人,这几个人一来就拉住汤某某,一直在电玩城门口抓扯,在抓拉的过程中汤某某反抗,我就打了他胸口拳,其他的人也往他身上打,当时场面有点乱,就有一个人问哪个开车来的,我就说我开车来的,那个问的人就说:“拿钥匙来,把他整上车。”我就从我的裤兜里面将车钥匙拿给那个人,就有两个人押着汤某某坐进我的车里面前面的副驾驶员位置坐着,他们就开着车子往兴义方向走了,留在现场那里的就还有两个人,他们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喊我上车,我们三个人就骑一辆摩托车往扎钢厂走,在轧钢厂门口的时候我就问一路这两个人那些先走的人去哪里了,其中有一个人拿出电话出来打,打完电话这个人就和我讲他们在桃花谷里面,我就喊这个人打电话叫他们不要打他(汤某某),我们三个就骑起摩托车到桃花谷里面,骑到桃花谷的一条小路边,我看到我的车就停在路边,我们三个就下车,我马上跑到我的车那里,车旁边站得有好几个人,汤某某坐在车后面,车里面就一个人看着汤某某,四道车门都是打开着的,我站在车门那里就有一个人问我:“他(汤某某)差你好多钱。”我讲11000元,这个人就对汤某某说你他妈的不老实,你不是说只差10000吗?我就给汤某某说:“有1000元钱是我准备回家了,我在车上接到你电话,叫打在你账号的”,汤某某想了一下说有这回事,旁边的一个人就拿着一沓钱问汤某某剩下的钱咋个整?我就问差多少钱?旁边那个人就说差8000多,我问他手上有多少钱?他说有5000多,我说咋个会还差8000多,这个人就说有2000块钱是他请我们兄弟喝酒的,那个人就问汤某某咋个才能拿到钱并问他有银行卡没有,汤某某说有银行卡,接着就从包里面拿出两张银行卡出来讲银行卡里面没有钱得,只有叫他老婆打钱过来,就有一个人拿电话给汤某某,叫他给他老婆通电话打款过来,在电话里面汤某某家老婆问汤某某在什么地方,汤某某说在外面赌钱,差起人家码钱的,还差8200块钱,喊他老婆打8200块钱在他卡上,他老婆就说晚上去哪点打款哦,接着就是汤某某在电话里面教他老婆咋个打款,打完电话后,我就跟旁边的人说你们不要说话,我跟他谈话我要录音,我就从我包里面拿出我的电话来,打开电话的录音功能开始录音,后来录了我们借钱、要钱的经过,汤某某就闷头不说话,歇了一会就说:“兄弟,其他的不说了,我把钱还你就行了。”我就说以前好好的问你要你咋个不给,他又闷着不说话,过了又说:“兄弟,不要说了,以前是我错了。”接着就有一个人接了一个电话,他们人就全部走开了,就我一个人在那里问汤某某话,问得汤某某一直不说话,过会就说他要休息一会儿,等小会再和我讲。后来闷得我心虚,我怕他起来干我,我就跑和A约他们在一起,问他们咋个全跑这里来了,就有一个人说电玩城的老板喊得有一个人打电话来,问这个人(汤某某)到底差我们钱没有,如果差得有钱,喊我们不要打人,他马上送钱来,我们就马上把电话拿给汤某某接,汤某某在电话里面和打电话的人说差得有钱就把电话挂了,就有一个人说电玩城的老板要上来,他们就有一个人骑起摩托车下来接人。过了10多分钟,电玩城的老板就开着一辆帕萨特桥车上来,上来后这个老板就直接去问汤某某差我们钱没有,汤某某说差的,那个老板就问汤某某有多少钱?汤某某说他的钱全部在包里面,电玩城的老板问还差多少钱,汤某某说还差8200元,电玩城的老板就说:“要不要兄弟先帮你垫上”,汤某某就点头说可以。电玩城的老板就说他身上没有揣那么多的现金,这个钱他认了,他下去银行取钱给我们,人他先带走,我们就在山上写了一张汤某某欠我(13000么还是14000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元的欠条。欠条注明已还清。到银行的时候,电玩城的老板在取钱,我叫A约改欠条,我说我只要11000元,A约等人说没得事,他说有3000块钱是汤某某请他们喝酒的,我就说这酒钱我请,他讲这11000元按银行的利息早不止这些了。这时电玩城的老板就拿钱来给他们,他们拿了9600块钱给我。当天晚上我得钱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10点过钟的时候A松就来我家里面问我要了2000块钱。总的得了13000多元,从汤某某身上得5000多元,电玩城老板拿了8200元。实际我只得7600元,其余的被A约他们拿走了。是A约他们清汤某某身上的钱,还有电玩城老板拿的钱也是A约他们其中一个人转手给我的。汤某某身上的伤是A约他们打的,打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看见汤某某身上右眼肿了,衣服撕烂了。
A约,是我去年在电玩城打鱼的时候认识的,他叫什么名字、是那点的人我都不清楚,只知道他是移民,这个人年龄在25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身材中等,短发。A松,年龄也在25岁左右,身高在一米七左右,身材中等,也是移民。照片上这个人是A约(向其出示罗某某的户籍照片),照片上这个人是A松(向其出示韦某某的户籍照片)。当晚是开我的尼桑(贵EQxxxx)到桃花谷的。谁开的车不清楚,是和A约他们一伙中的一个。A约他们来我那里要了2000块钱,当天晚上他们得多少我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汤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人打伤和钱被人抢走。2013年6月14日24时40分至2013年6月15日凌晨,自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电玩城开始至马岭老路到桃花谷我被5人控制,在这过程中我被人不断殴打和将我包里的6400元人民币抢走,并要求我再找8200元钱给他们。
2013年6月14日21时0分左右,我到飞马电玩城内找林某玩,林某外出了,我就在电玩城内玩游戏,21时40分左右,费某就到我身边说:“汤哥,你出来,我给你说点事情。”我就跟他走到飞马电玩城门口,我就发现飞马电玩城门口有5、6个人,这5、6个人就把我包围了,我就问他们想搞哪样,有人就说:“有事找你,上车。我说不上,有事情在这点讲。他们说:“不行。”我就拿出电话准备报警,费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就把我电话抢了。他们6个人就动手打我,有4个人用手打、用脚踢我头部、腰部、腿部,有一个提马刀的杀我时,被我用右手挡了,杀伤无名指,有个提钢管的人朝我头部两钢管,一钢管打在头上,一钢管我用右手挡,右手小指拇被打骨折,我昏倒了,后所有人就把我推进一辆桥车,提钢管那人就拿了我的包,车就朝兴义方向驾驶,后到了桃花谷,车上共有5人,我坐在后排中间,拿刀的一个小伙和另外一个小伙控制我,拿刀的那小伙就拿刀抵住我腰杆,另外一个小伙坐在我右边扭着我的右手,同时给我我脸几巴掌,几拳头,我的右眼睛被打肿,提钢管那个坐在副驾驶室,用钢管打我头部,打了3下,我就被昏了。后我醒回来,我就到了桃花谷的一条小路上。坐我右边这人就拿我的包看,就拿了我包里面的6400元钱,这人就下车接电话,接电话回来,他要求我再找10000块钱来,我说没有,这人就动手打我脸,蹬了我胸口一脚,他又搜我包,搜出银行卡,他要求我拿卡去取,我说卡上没有钱,卡上只有200元,他说:“至少你找人打8000元来,否责就把你杀了。”我说找不到人,他又打了我两耳光,说叫我媳妇打,拿刀那人就拿刀抵住我脖子,要求我打电话,开始坐我右手边那人就说:“我怎么说,你就怎么说。”我就讲我媳妇的电话155XXXXXXXX给他,他说只能说我差别人的钱,我就给我媳妇说:打8000块钱在我卡上,我差别人的钱。电话就被抢挂了,他们就用手机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了我媳妇。过了10分钟左右,后他们又要求我打电话给我媳妇问她打钱没有,我媳妇说正在打钱。开始坐我右手边这人就要求我写个还款条给他,内容是我于2008年同费某做木材生意,差费某14600元,我就写了拿给费某,在这过程中费某站在旁边,只是偶尔打我耳光,没有说话。写完条子,我就把条子拿给了费某,后开始坐我右手边的人要求用手机录音,他要求费某怎么问我就怎么答,后我就按他们教的回答费某的问题录音。录完音后,我又被人殴打,我被打昏了。他们说电玩城老板要来,到了后,他们就要求我说我差他们钱,后林某就到了现场,他们拿我写的条子给林某看。后费某、开始坐我右手边的人、拿刀那人就控制我进入林某的车,就从桃花谷返回顶效农行,林某就取了8200元给这些人,后林某把我带到他的电玩城,后我就开着我的车就到顶效刑侦中队报案了。费某说他是关岭人。我2003年左右在兴义认识费某家姐费某,后费某要求我带她兄弟费某给我做事,做了几天,费某吃不了苦,就走了,以后就一直没有联系。我右手无名指骨折、头被打伤、右眼被打伤、腰部、左脚小腿被打伤。整个事件中你被控制了3个小时左右。费某等人控制我的目是要钱。坐到桃花谷的桥车是一辆灰色的轿车,牌子好像是尼桑、牌鲜为贵EXxxxx或贵ECxxxx。费某身高173CM左右,年龄25岁左右,头发为短发,三角脸,下巴尖,肤色较黑,体型较瘦,安顺口音。当天穿一件白色夹黄色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其他人的特征,在车里坐我右手边那人特征我记得比较清楚,其他记不大清了。坐我右边那人身高172C左M右,年龄27岁左右,平头,瓜子脸,体型较瘦,顶效口音,黑色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提刀那人是布依族口音,其他特征回忆不起了,其他的有3个人我回忆不起他们特征了。我银行卡的卡号是×××。发卡号给我媳妇的手机号码180XXXXXXXX。
当时是用两个手机录的,一个是180XXXXXXXX这个电话录的, 费某的电话也录的。开始时是教我演练一次,说是我差费某11000元,但是在录音时,费某问我差11000元,只是要我回答是或者不是,我就说是,当时头被人打昏了,又被人拿刀比着,我只是回答是,他说什么我都说是,还叫我说以前我做的那些事,我做错了,像是认错,录完音后,费某就叫我写借条,借条上写的是欠14600元。借条内容是我于2008年5月6日,费某和我做木材生意,我差费某14600元,于今天晚上还清,我只记得这些了。
其实我们就只有1000元的债务问题。在2004年的时候,费某到我木材场看工地,看了3天就走了,我没有算工钱给他,当时他姐费某差我2000块钱,我就跟他姐费某说,你兄弟给我看工地看了3天,你就还我1000元钱就可以了,后面不知道是费某还是费某打了1000元钱在我卡上,就只有这样的事情。我住院总共花费了多少钱了7000多元。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格、鉴定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汤某某病例资料证实:伤者汤某某的右眼眶区、右手小指、左小腿处伤均为钝器伤,右眶区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的右侧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左手小指、左小腿处评定为轻微伤。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韦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与A药(罗某某)、费某等人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大道飞马电玩城将一个男子(汤某某)强行带上车,并进行殴打,之后将汤某某扣留在顶效镇半坡桃花谷控制其自由。
(2)罗某某辨认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与韦某某、费某、小飞和两个不知名小伙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电玩城门口把一个人拖上车,并与韦某某(A松)、费某、小飞和两个不知名小伙在兴义市顶效镇桃花谷叫一个差钱的人还钱。
(3)罗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与韦某某(A松)、费某、小飞和两个不知名小伙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农业银行门口的路边和林某取钱
(4)费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与A约、A松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电玩城门口问汤某某要钱。
(5)费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与A约、A松在兴义市顶效镇桃花谷的一条路上叫汤某某还钱并录音。
(6)费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与A约、A松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农业银行门口的路边等林某取钱。
(7)汤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其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动漫电玩城被费某等人殴打并拖上车。
(8)汤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其在兴义市顶效镇桃花谷被费某等人殴打。
(9)汤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其被费某等人带至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农业银行门口取钱。
(10)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汤某某被带走的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飞马电玩城大门口的人行道上。
2、辨认被告人笔录及其照片证实:2013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无规律的排列在一张A4纸上拿给费某进行辨认,费某经过观看照片后指出9号就是2013年6月14日当晚胁迫和殴打被害人汤某某的犯罪嫌疑人A松。(A松,姓名为韦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9月3日因为参与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和我一起敲诈勒索的有A药、费某、小钱、小飞和另外几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
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左右,费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人(汤某某)差他的钱,已经几年了,一直没有还,现在那个人就在顶效飞马电玩城里面打鱼(赌钱),叫我去帮他要钱。我当时就喊A药和我一起骑车到飞马电玩城门口,到飞马电玩城门口的时候,费某和小飞、小全及另外有四个在门口,费某进到电玩城里面叫差他钱的那个人出来,那个人不和他出来,费某就叫我们去将那个人拉出来。小飞和A药就进去将那个人强行拉出来,他们两个一个拉一只手,但差费某钱那个人个子比较大,A药和小飞拉不动,硬拉才把那个人拉出来。费某就把他的一辆轿车发动,那个人看到车子后就不上车,手抵住车门不进去,想往外跑,还喊救命。我们边的人推他上车他也不上,我就拿起一把杀猪刀拍他的头顶,拍了两下,喊他进去。他怕了就进车子里面,进去他就坐车的中间,A药和小飞把他夹在中间,是哪个坐在副驾驶位置我记不清楚了。费某就开着车子往桃花谷里面去了,我在后面骑摩托车带一个小伙跟着他们去的,十多分钟就到桃花谷了。在水泥路边,我到的时候他们都没有下车。我和一个小伙就走过去,看车子玻璃是摇开的,我就问他们几个怎么办?被我们强行带出来的那个人想喝水,我看见他要吐要吐的,鼻子流血,车上的人喊我去找点水给他喝,我在后备箱子翻了也没有找到。电玩城的人打电话给费某他们,说他愿意还钱,叫把人放了。A约还跟我讲叫我去看电玩城的送钱来没有,怕他们喊人上来,我就和一个人骑起摩托车往山下走,走往火车站下来,我就在火车站红仙宾馆看是谁送钱去,我看见他们一帮人在路边站起,不晓得那帮人怎么送钱去的。后来我就到铁路小区我租房子那里,差不多一个小时后,A药联系我说钱已经拿到了,并叫我去他那点拿我的钱。我就到火车站路口找到A药,他一个人在路边等我,他分500元钱给我,我们两个就回去我租房子那里。我听A约讲费某喊差钱那个人还给他14600元,我听了很冒火,这么多人去帮他,他每人才分我们一个500元,7、8个才分了3500元,想不通。第二天我又去费某家要钱,我问他要2000元,他讲没有了,只给我1800元,我和小飞、A药各分得600元,别的人晓不得这件事。经我的手的有1800元,实际我总的分得1100元,分得的钱我后来用了。被打这个人(汤某某)怎么欠费某的钱不清楚,只是费某讲欠他11000元,是做生意欠的。帮人逼债。一起作案的有A药、费某、小飞、小全,还有三个认不得。我愿意付他3600元的医药费和还他我分得的11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收集,由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书证以证明本案事实:
1、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2日13时许,我所接群众电话报称在兴义市坪东办坪东西路林荣汽车城内有一在逃人员,接指令后,我所民警立即组织人员到兴义市坪东办坪东西路林荣汽车城内将正在办理业务的韦某某(男,在逃人员编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兴义市顶效镇合心西路91号)抓获。将该人移交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小名A松,男,1989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布依族,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顶效镇合心西路91号。
3、(2013)黔义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①同案犯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②费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费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行为中,韦某某实施开车运输同伙的行为;在非法拘禁行为中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两罪所起作用均较小,是从犯;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对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汤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在两个犯罪事实中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某某在故意伤害及非法拘禁行为中处于从犯地位;非法拘禁中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汤某某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归案后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尹甲、尹某某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证实尹甲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4337.33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计人民币15437.33元。尹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711.5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计人民币2111.54元。尹甲残疾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属于精神损失类费用,不予支持。尹某某提交在顶效镇合心社区杜区天涯村卫生室购买西药支付人民币1920元的票据,因无相关治疗病案及其他辅助说明,不能证实其系因该次受伤有关,不予支持。对尹某某提出的具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予以支持。虽然尹甲住院治疗和复查天数仅为13日,但根据其实际受伤情况,误工费天数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标准,其尺骨、掌骨、指骨均有骨折,确定误工时间为130日。故被告人韦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医疗费人民币14337.33;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6965.40元(53.58元/天×130天);护理费人民币696.54元(53.58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30元/天×13),总计人民币22789.27元。
三、由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1711.5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计人民币2111.5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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