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民和街,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民和街宦某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白色“中国绿盟牌”OXXXXT-lO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余某窜至兴义市北门,在兴义市食品公司宿舍门口路上,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110型“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三、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兴义市三月桥路二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租房处门口路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色ZS125 -2型“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推到兴义市延安路五中校门口时被巡逻到此的市府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弃车逃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述;兴市价鉴字(2014)39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兴市价鉴字(2014)39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兴市价鉴字(2014)39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将被盗财物折价后,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500元。
三、追缴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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