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并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兴义市“星歌汇KTV”门口从两名不知名男子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几天后,该两名男子骑一辆蓝色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再次来到“星歌汇KTV”出售,被告人徐某某因上次购买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便与两人协商后用红色二轮摩托车并加付700元现金换购有牌照和行驶证的蓝色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赵钧于2014年10月18日停放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盛街路口停车线内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元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