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并由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并由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酒后到兴义市南环路“渔人码头”停车场内,无故用刀具刺破停车场内停放的贵EXXX03白色“东风雪铁龙”牌C4L轿车的轮胎3个、贵EXXX17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轮胎1个。经鉴定,贵EXXX03“东风雪铁龙”牌C4L轿车3个受损轮胎价值1800元、贵EXXX17“东风日产天籁”轿车1个受损轮胎价值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盘江路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贵EXXX17号车主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贵EXXX03号车主文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二份、到案经过,贵EXXX17号车主张某某、贵EXXX03号车主文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被害人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舒某某、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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