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天坤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天坤,曾用名潘兴坤,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天坤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天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潘天坤应聘到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担任送货员,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交回公司财务。
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天坤利用送“津威”、“银鹭”、“好粥道”等饮品给商铺并收取货款之机,采取收款不交回公司入账的方式挪用收取的“梦月平价超市”业主王某、“海贵批发部”业主杨某某支付给“和坤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66041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8月被“和坤公司”发现后,潘天坤陆续归还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2664元,尚有23376.7元货款至今未归还。
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天坤又采取同样方法,从收取“梦月平价超市”业主王某、“海贵批发部”业主杨某某、“骏成批发部”业主陈某某、“大拇指批发部”业主夏某某、“鸿运批发部”业主蒋某某等商铺支付“和坤公司”的货款中挪用人民币共计460247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5月被该公司发现后,潘天坤归还该公司货款61459元,尚有398787.50元货款未归还。
被告人潘天坤因无力还清“和坤公司”货款,于2014年5月16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所述,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潘天坤共挪用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累计达人民币422164.20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潘天坤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天坤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潘天坤应聘到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担任送货员,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交回公司财务。
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天坤利用送“津威”、“银鹭”、“好粥道”等饮品给商铺并收取货款之机,采取收款不交回公司入账的方式挪用收取“梦月平价超市”业主王某、“海贵批发部”业主杨某某支付给“和坤公司”的货款人民币共计166041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8月被“和坤公司”发现后,潘天坤归还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2664元,尚有人民币23376.7元货款至今未归还。
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天坤又采取同样方法,从收取“梦月平价超市”业主王某、“海贵批发部”业主杨某某、“骏成批发部”业主陈某某、“大拇指批发部”业主夏某某、“鸿运批发部”业主蒋某某等商铺业主支付给“和坤公司”的货款中挪用人民币共计460247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5月被该公司发现后,潘天坤归还该公司货款人民币61459元,尚有人民币398787.50元货款未归还。
综上所述,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潘天坤共挪用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累计达人民币422164.20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潘天坤因无力还清“和坤公司”货款,于2014年5月16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潘天坤生于1988年3月25日。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潘天坤到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称从2014年4月以来 赌博输掉了自己所在公司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的三十余万货款。
(三)黔西南和坤商贸公司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某,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糖烟酒、饮料、副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被告人潘天坤于2011年8月到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四)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潘天坤在2013年期间挪用该公司货款的查账报告证实(币种皆为人民币):1、2013年6月10日开单,潘天坤2013年6月22日送货给曾某某,曾某某支付40000元给潘天坤,潘天坤自制一张欠条交财会抵账。2、2013年7月2日至8月10日,潘天坤送货应交回货款42单,共计126041元,但是其未交。3、2013年8月24日,潘天坤交回公司货款两笔,分别是20385元和1753元,合计22138元。4、2013年10月21日,潘天坤家属潘城坤交还公司99229元。5、2013年11月24日,潘天坤还款6797.30元。6、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潘天坤每月从工资中扣钱还款,共计还款14500元。综上:潘天坤2013年最后欠和坤公司23376.70元。
(五)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潘天坤在2014年挪用情况证实(币种皆为人民币):1、2014年4月15日至5月12日。潘天坤送货应交回还款182单,共计286047元。2、潘天坤收取货款但是未送货6单,共计174200元。3、2014年4月16日至5月16日,潘天坤7次交回公司货款共计52129.50元。4、交回的客户签收条4笔,共计9330元。综上:2014年潘天坤欠和坤公司货款为398787.50元。
二、证人证言
(一)陈某伟证言:我在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的财物部担任出纳。潘天坤在我们公司主要是负责货物的配送,也称送货员。他每天的工作就是从业务员手里领取配送单,然后到仓库把配送单交给库管员,由仓库发货给他,他装上车后按地址运送到各个客户点,有的客户点是直接支付货款的,也由他本人代收,有的客户点是签单的,签到的单据也由他本人代收,每天下午送货员送完之后就将收到的货款以及收到的签单交到我的手上,我就用这些做账,这些东西也会作为送货员的工资参考。潘天坤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交款不正常的 。公司对他的收款进行了清查,他合计欠公司款项352152.20元。潘天坤签字确认了的。
(二)刘某美证言:我是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我们主要是经营银鹭牌系列的饮料和津威牌系列的饮料。潘天坤民是我们公司的配货、送货员,还代收货款。从2013年10月份左右,潘天坤送货出去后,就没有把收到的货款交到公司的出纳陈某伟处。大概是十四万的货款,这一次被我们公司的老板李某荣发现后,李某荣就叫潘天坤把货款还回来,潘天坤就从家里拿了10万元来还给公司,剩下的钱就每个月从潘天坤的工资里面扣,每个月大概是扣2000元左右。到现在都还差20000左右的货款还没扣清。出了这件事后,我们老板就找他好好谈了一次,没有开除潘天坤,到今年2014年4月份,潘天坤又把一笔货款拿去自己用了,大概有350000元左右。今天中午公安机关的打电话通知我,我才知道潘天坤已经来公安机关自首了。
(三)陈某福证言:我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是津威系列饮品的业务员。公司主要就是经营银鹭、津威系列的饮品。公司的送货员有 5名,负责坪东片区是潘天坤。潘天坤只是负责发送银鹭系列的饮品,银鹭系列的饮品客户可以先收到货,过几天才付款都可以。
(四)曾某某证言:潘天坤是和坤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送货的送货员,我是2011年开曾记批发部发货认识他的(经侦查人员出示付款单据)。出示给我这张单据是真实的,上面反映的款项和货物是真实的,每次潘天坤送货付款时都是在我的店里面,我付给潘天坤现金。
(五)胡某菊证言:我是银鹭公司的业务员。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是我们银鹭公司在黔西南州的总代理。和坤公司的送货员是根据我们销售员下单时留下的单据跟客户联系的,单据上面一般都留有送货地点,收货时间,收货人,收货人联系电话等。送货员根据这些信息联系客户就行了。我认识潘天坤,他是和坤公司的送货员负责坪东片区的配送货。
(六)王某、杨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蒋某某证言:他(她)们分别是“梦月平价超市”、“海贵批发部”、“骏成批发部”、“大拇指批发部”、“鸿运批发部”的业主。均证实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员潘天坤负责送“津威”、“银鹭”、“好粥道”等饮品等货物到他们经营的商铺,他们均是如期支付了货款给潘天坤。潘天坤是否将货款入他们公司的账他(她)们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一)何某某陈述:我是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是李某荣、淳某刚两个人在管理,李某荣是我老公。潘天坤在我公司上班有3年多的时间了,他在我公司一直是送货员,和公司订有入职表格,每个月有发放他工资清册,每个月公司给他保低工资1500元,其他按送货量和提层给他。我们组织会计韦鹏、出纳陈某伟进行查帐,发现他侵占公司327775.5元。他2013年还欠公司24376.7元没还清。从2013年6月到现在总的欠公司352152.2元。他是利用每天送货出去,由他收款回公司,他没把款交到公司出纳陈某伟手中。
(二)李某荣陈述:我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的,我和我妻子何某某是股东,法人是我妻子何某某,公司地址是兴义市云南街87号汇丰源商住城18 -19号。我公司是黔西南州银鹭和津威系列饮料食品的总代理。潘天坤是我公司的配送人员,主要负责配送货物和收款,然后将收得的款项交回公司出纳。2011年10月的时候,潘天坤通过了我公司的招聘进入我公司工作,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制作得有工资册和员工入职时的基本信息登记表。2013年10月的时候,我发现潘天坤配送货物收取的货款没有入公司财务,于是我就找到潘天坤并问他情况,他承认他收取了客户十五万多元的货款并没有拿回公司,而是将钱用于赌博输完了,潘天坤诚恳的给我认错,之后他将他位于桔山办事处的宅基地(房产)房产证抵押在我这里,并写下还款保证书,承诺每个月扣除二千以上的工资直至还清为止。我觉得他生活困难,平时人工作也算是勤勤恳恳,于是我就给他一次机会,并没有将此事报警。直到2014年5月的时候,潘天坤共计还了12万元,还差2万多元没有还,我公司出纳连续追款未果。我从公司出纳陈某伟处得知,潘天坤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5月12日收取的货款共计17万多元未交回公司,还有已配送出去的15万多元的货物也未见货款,共计32万多元的货款没有交回公司。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黔西南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仁信司会鉴字(2015)01号证实:1、自2013年至2014年由潘天坤经手送货的销售单共230张,应收回并应上缴的货款为626,288.00元。2、自2013年至2014年,公司已收到的货款共21笔,金额204,123.80元,其中: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共4笔,金额9330.00元;从潘天坤工资表中扣取的公司货款共6笔,金额14500.00元;潘天坤用现金交回公司的货款共11笔,金额180,293.80元。3、潘天坤欠交的货款共422,164.20元(应收回并应上缴的货款626288.00元-公司已收到的货款204,123.80元=欠交的货款共422,164.20元)。
综上所述,潘天坤共挪用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数额累计422,164.20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数额422,164.20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曾某某等证人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天坤。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潘天坤供述:我是2011年7月份到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应聘上岗的,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只是填写了个人信息。公司主要经营饮料,代理的产品津威、银露、雀巢咖啡系列产品。
公司共计10名送货员,我是兴义市区的送货员,负责北门、柯沙波、木贾、坪东区域的送货。我们送货是由厂家业务员制单,送货员拿起厂家业务员制单的定货单到我们公司库管员那里提货,送达到货单上指定的商家手中,如果商家支付现款就不用在货单上签字,不支付现款,由商家在货单签已收货未付款。我们送货员将现款或欠条交给公司出纳,公司要求每天送货员和公司出纳对一次帐。从2014年2月份后公司要求送货只收现款,不准欠款,大型超市每月结一次。
2013年8月份左右,因为我去电玩城赌博输了,我就将收公司的货款拿去电玩城赌博输掉15万元,我就向外借有12万元来还公司,还差3万元,我就用我每个月大部份工资归还公司的钱,到现在还差公司22000元左右。2013年12月以后我又在下五屯开的电玩城赌博,又拿了公司20多万货款去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天坤身为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员,违反单位财经纪律,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天坤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天坤挪用资金达人民币422164.2元未能退还,数额应确定为巨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天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天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潘天坤退赔黔西南州和坤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22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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