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贵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忠,又名王忠,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四次。其中一次未遂,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三次既遂,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一、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下午屯办事处峰林大道贸易综合市场门口,准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LFXXX的红色历年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推离原地约3米时被在此处布防的公安民警抓获,盗窃未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二、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健康路“歌迷畅响KTV”门口,将被害人甘某停放于该处车牌号为贵BLXXX1的红色雅马哈LYM11-2型摩托车盗走。后王贵忠将该处骑至兴义市南环路老水校旁租房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处价值人民币45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摩托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车未追回。

四、2014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该车未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贵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贵忠对指控作“起诉指控的第三桩、第四桩不是事实”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下午屯办事处峰林大道贸易综合市场门口,准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LFXXX的红色弯梁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推离原地约3米时被在此处布防的公安民警抓获,犯罪未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王贵忠处扣押了红色弯梁雅马哈牌摩托车一部,并于同年8月21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2、抓获经过证实: 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兴义市公安局下午屯派出所民警在峰林菜市场门口当场查获正在盗车的被告人王贵忠。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20日17时0分,我从菜市场买菜出来发现我的车不见了。菜市场门口围了许多人,见两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摁倒在地,同时看见我的摩托车离我原来的停放位置距离有3米左右。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林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2012年8月13日买的,当时买成6680元。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301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及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103年8月20日被盗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且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贵忠辨认,其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峰林大道农贸菜市场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查获。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贵忠供述:2013年8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从兴义市坪东广场坐11路公交车道兴义市下五屯办峰林大道菜市场门口下车。看到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就用自制的套筒和内六角扭摩托车的钥匙。正在扭的时候有三四个人上来把我抓住,用手铐铐住我。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贵忠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健康路“歌迷畅响KTV”门口,将被害人甘某停放于该处,车牌号为贵BLXXX1的红色雅马哈LYM11-2型摩托车盗走。后王贵忠将该车骑至兴义市南环路老水校旁租房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2013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贵忠处扣押了一辆红色林海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于当日退还了被害人甘某。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16时16分,兴义市丰都派出所民警通过被害人甘某的协助,在兴义市南环路老水校旁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贵忠。

(二)被害人陈述

甘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我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健康路歌迷畅想KTV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我报警后告诉警察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我和警察在兴义市南环路那里找到我被盗的摩托车,警察还把偷我车的人抓到了。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7月份左右购买的,当时买成6680元。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253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及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甘某于2103年12月10日被盗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且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贵忠辨认,其于2013年12月份在兴义市桔山办歌迷畅想KTV盗窃了一辆二轮摩托车。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贵忠供述: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我在桔山下面花月小区路边盗窃了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骑到我在南环路水校租房处就被丰都派出所和失主找到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贵忠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摩托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刘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19时10分左右我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面的摩托车停放处后,我就到向阳路金剪刀理发店洗头。等20时10分左右我洗完头出来,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绿色的“绿源”牌电动车。

(二)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252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及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7月25日被盗的“绿源”电动车一辆,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且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三)辨认笔录

1、刘某碧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碧认真观看了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7月25日19时的监控录像视频后认出,视频中盗取电动车的男子是其女儿的男朋友王贵忠。

2、刘某国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国认真观看了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7月25日19时的监控录像视频后认出,视频中盗取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村五组的村民王贵忠。

3、刘某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7月25日19时的监控录像视频后认出,视频中被盗电动车是自己的。

(四)视听资料

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7月25日19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屏光碟证实:当日刘某电动车被盗全部过程。

被告人认为以上上证据不符合事实,均予以否认,合议庭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2014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忠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韩某某陈述:2014年8月7日15时10分许,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去街心花园剪头发。到了16时10分许,我剪完头发到天桥下骑车时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

(二)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4)252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及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盗的“雅迪豪韵”电动车一辆,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且该结果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三)辨认笔录

1、刘某碧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碧认真观看了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8月7日15时的监控录像视频后认出,视频中盗取电动车的男子是其女儿的男朋友王贵忠。

2、刘某国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国认真观看了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8月7日15时的监控录像视频后认出,视频中盗取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村五组的村民王贵忠。

3、韩某某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在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8月7日15时的监控录像视频后认出,视频中被盗电动车是自己的。

(四)视听资料

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外监控调取的2014年8月7日15时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屏光碟证实:当日韩某某电动车被盗全部过程。

被告人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事实,均予以否认,合议庭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贵忠实施犯罪行为4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一次未遂)。

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17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报警后在兴义市桔山镇温州大酒店对面抓获涉嫌吸毒人员王老黑(即王贵忠)。因王贵忠涉嫌刑事案件,故于当日将其移交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贵忠因犯故意伤害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

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8)义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27日,王贵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轿子山监狱出具的材料证实:王贵忠因被判处贩卖毒品罪到该监狱服刑,并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贵忠生于1973年2月11日。

(二)证人证言

1、尤某某证言:其与王贵忠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都会吸毒,自己不清楚王贵忠有何犯法的事情。

2、刘某碧证言:尤某某是其女儿,与王贵忠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都是吸毒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贵忠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贵忠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三桩、第四桩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当日的视频上均明确显示,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好,十多分钟后就被他人骑走,通过证人辨认,可证实当时骑走被盗车辆的人是被告人王贵忠,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中,被告人王贵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在场布防的民警查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贵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忠对部分指控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贵忠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将被盗财物折算为人民币,责令被告人王贵忠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随案移动的作案工具梅花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人字型扳手一把、夹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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