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兴义市幸福路留恋KTV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谭某某身上缴获冰毒嫌疑物3包、冰毒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冰毒嫌疑物3包净重1.9克,片剂嫌疑物1包净重0.2克。经鉴定,4包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谭某某、梁某某尿检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认为谭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照片、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梁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谭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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