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云南省罗平县,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兴义市神奇西路“中国城”喝酒。当日23时30分许,谢某某酒后驾驶云D2218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城红绿灯路段遇到交警设卡缉查酒驾,谢某某当场做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3.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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