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驾驶贵EX373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泥凼往敬南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陇岸至泥凼公路方家湾处,何某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肩刮擦后撞上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贵ER255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在路上行走的黄某琼、黄某益撞下路坎,贵EX3736号小型越野客车翻下路坎,造成黄某益当场死亡,黄某琼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驾驶贵EX373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泥凼往敬南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陇岸至泥凼公路6㎞+20m(小地名方家湾)处,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肩刮擦后撞上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贵ER2559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即又将行人黄某琼、黄某益撞下路坎,贵EX3736号小型越野客车也翻下路坎,造成黄某益当场死亡,黄某琼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何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琼、黄某益、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分别赔付黄某琼、黄某益的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赔付刘某某人民币85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刘某某、黄某琼、黄某益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人疾病临时诊断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68号、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毒鉴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应当对何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何某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何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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