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霍江,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9日减刑释放;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霍江伙同杨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步行街“XX餐厅”处,由霍江放哨并协助杨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XX餐厅”内盗走该店现金3000余元,后被告人霍江分得赃款1000余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霍江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关押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霍江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江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霍江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江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霍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霍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江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江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霍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霍江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友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