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朝汉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37
罪犯柏朝汉,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柏朝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2004年1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2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朝汉在近期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朝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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