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政府对面景山路人行道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毒资1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某与证人曾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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