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压给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37
罪犯陈压给布,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陈压给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7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2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压给布在近期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因在2012年2月10日罪犯陈国成自缢案件中,积极参与抢救,表现较突出,于2012年4月12日获单项表扬奖励;2012年6月21日,因检举揭发监内罪犯私藏交易违禁物品白酒及火机,经查证属实,获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压给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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