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刘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0年12月1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与朋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酒吧”喝酒时,因点歌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持啤酒瓶将酒吧玻璃地板砸坏,酒吧老板报警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指派民警丁某、李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冉某某赶至现场。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并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人娄某某用酒瓶先后将民警丁某和辅警杨某某头部砸伤,在民警准备将被告人娄某某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某甲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并推搡民警,直至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二被告人制服并带至派出所。经诊断:被害人丁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杨某某系脑外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杨某某和冉某某医疗费共计30 000元,被害人丁某、杨某某和冉某某对被告人娄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杨某某、冉某某的陈述及出警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丁某、杨某某、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娄某某对被害人丁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丁某、杨某某头部受伤照片及医院病历,丁某、李某某的警察证,杨某某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辅警的证明,收条及谅解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遵市看字(2011)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共同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均系本案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但被告人娄某某用酒瓶砸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重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其系累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娄某某、刘某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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