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湾其租房内伪造了所有人为谢某甲、蹇某某、谢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根据与谢某乙的事前约定,将伪造好的所有人为谢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带到北京路深航酒店旁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伪造证件的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和非法所得420元。经鉴定,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伪造证件现场和贩卖证件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谢某乙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等物品的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证明,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承认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予以没收;非法所得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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