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8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菜市旁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勇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王勇与证人李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王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奇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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