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永祥、朱波盗窃、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8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永祥,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依法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波,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永祥、朱波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永祥、朱波、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牟永祥与被告人朱波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龚某某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盗走七瓶15年陈酿贵州茅台酒、一瓶30年陈酿贵州茅台酒,被告人牟永祥将赃物藏于家中。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龚某某。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242元。

2014年9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牟永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某某家属房张某某住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六瓶飞天贵州茅台酒、一枚黄金吊坠、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白色平板电脑。被告人牟永祥为了将盗得的这枚黄金吊坠兑换成现金,由于其没有身份证件,被告人牟永祥便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要被告人赵某某用其身份证件将盗窃所得的黄金吊坠卖给寄卖行,并明确告诉被告人赵某某该黄金吊坠是盗窃所得,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被告人牟永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惠众寄卖行以700元的价格将该黄金吊坠卖给了何某某。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已追回被盗“飞天”茅台酒2瓶、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吊坠一枚、白色苹果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37元、白色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2124元。

被告人牟永祥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朱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牟永祥、朱波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对牟永祥、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永祥、朱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性开锁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牟永祥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销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永祥、朱波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永祥与被告人朱波在盗窃被害人龚某某财物过程中,二被告人预谋后,根据分工,被告人牟永祥负责放哨,被告人朱波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入户盗窃财物,后被告人牟永祥负责保管赃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相同,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牟永祥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朱波盗窃两次,被告人朱波参与盗窃一次,二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均属巨大,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永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永祥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波,有立功表现,且被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波、赵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并被害人,又系初犯,也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牟永祥、朱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 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 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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