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成发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3)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12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625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963号刑事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假释考验期限内,于2010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加上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余刑二年零四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成发在近期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成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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