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林,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往忠庄镇方向行驶至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因其占道行驶致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车体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林住院治疗期间,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民警前往医院就本案向被告人张林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林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林接到办案单位传唤,前往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二中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林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马某某、简某某、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型自卸货车过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医院检查资料及手术报告,被告人张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林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张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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