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8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由遵义市新蒲新区新中至红花岗区白杨洞的贵CXXXXX号客运中巴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凉水井路段时,因前方石佛路堵车严重,该车驾驶员罗某某在向车上乘客说明需改变行车路线的情况后,将车辆调头行驶至凉水井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驾驶员改变行车路线,遂上前用力拖拽驾驶员罗某某手中的方向盘,导致正在行驶的车辆偏离行驶方向与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小型叉车相撞,致使车内乘客摔倒、受到惊吓,并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罗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向车辆驾驶员罗某某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200元,罗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另支付了车内受到惊吓的乘客吴某某的住院观察费用1160元,并一次性补偿其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朝丹的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出于对客运车辆改变行驶路线的不满,拖拽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导致正在行驶中的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使车内乘客摔倒、受到惊吓,并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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