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吴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副主任。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原委员会委员、计生专员。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邰超、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于2011年3月31日被中共深溪镇委员会经换届选举任职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吴某任计生委员、报账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开始征地建设,在发放征地费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发现一处标名为“集体”的征地补偿费38 021.21元无人认领,便经预谋后在“集体”前加注“永和组”,由被告人吴某伪造永合村民组组长蒲某甲的签名,将该款划到被告人吴某的账户上,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款取出后由二被告人平分。2013年3月在接受了深溪镇的警示教育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意识到其行为可能被查处,为逃避法律制裁,经预谋后找到永合组村民组组长蒲某甲,以多支出了此笔款项为由让蒲某甲帮忙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人吴某一起将38 021.21元交回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村集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深溪镇财政所在核对相关账目时发现问题后通知二被告人到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纪委调查相关情况时,二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供述、证人蒲某甲、曹某某、蒲某乙、张某乙、张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明细,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委员会文件,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永安工业大道征地补偿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关于吴某、张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检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及相关补偿费用统计发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篡改“征地补偿表”、冒名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均分赃款,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接受深溪镇纪委调查时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将所贪污的赃款主动退还被害单位,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在案发前退还,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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