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桥方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39
罪犯刘桥方,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桥方犯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4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9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桥方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及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已缴纳罚金一千五百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刘桥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桥方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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