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荣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86)刑上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荣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89)刑二减字第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1991)告申执字第15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九日作出(1994)告申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病获准保外就医一年。保外就医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于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收监执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05)遵市法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莫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罪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2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兴义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及执行机关代表丁华、欧阳刚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莫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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