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忠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39
罪犯王兴忠,初小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500元。2006年1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六月六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忠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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