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遵义市中心城区3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杨的上衣内包划破后,扒窃其学生证一本、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23.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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