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玉,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假日158快捷酒店”101房间内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都某某,并收缴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21小包,经称量净重1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都某某对所持毒品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6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都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系初犯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都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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