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肖维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4:40
罪犯王肖维,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肖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41.5元。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肖维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已缴纳罚金及全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王肖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肖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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