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周荣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20日因实施扒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荣彬,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周荣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周荣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周荣彬相识后,邀约周荣彬实施扒窃,并约定扒窃所得财物共同分配。2015年1月3日17时许,由被告人周荣彬放哨,被告人许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客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DMI牌直板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又采用同样手段在石佛路“喜洋洋超市”斜对面的马路上扒窃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许某某分得白色DMI牌直板手机,被告人周荣彬分得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经鉴定:DMI牌直板手机价值288元,VIVO牌直板手机价值61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50分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中队民警巡逻至红花岗区外环路雷台山公交站牌时,发现许某某、周荣彬形迹可疑后便将二人控制,当场从周荣彬、许某某处查获涉案的两部手机,遂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侦破后,涉案手机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周荣彬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许某某、周荣彬的供述,被害人罗某、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与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周荣彬与许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周荣彬、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周荣彬、许某某指认涉案手机的照片,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其被盗手机的笔录与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2012)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周荣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周荣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邀约周荣彬参加犯罪,且具体实施扒窃行为,其地位与作用要略强于被告人周荣彬。被告人周荣彬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于2011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周荣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荣彬、许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荣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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