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君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君林,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 被告人杨君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苟家井市场门口天桥下,趁被害人娄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娄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杨君林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杨君林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君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君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君林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尤其是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君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结合涉案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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