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艾瑞斯酒店209号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红米”)10粒给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6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玲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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