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海、周军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海,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军军,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周军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周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海、周军军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二职高往汤家湾方向200米处,采用强行拖拉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刘某某所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868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二被告人抢得包后,分散逃跑,被告人周军军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吕海携包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现金挥霍。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海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海、周军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吕海、周军军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海、周军军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海与周军军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周军军进行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福利彩票历史日报表,被告人吕海、周军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周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吕海抢得财物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其犯罪情节略重于被告人周军军。鉴于被告人吕海、周军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吕海、周军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吕海、周军军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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