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上杨家巷红绿灯处,趁驾驶车辆的被害人周某某停车等候红绿灯时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闭之机,上前夺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三星牌GT-I92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1元)。
2、2014年9月3日19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另处理)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金山角红绿灯处,趁驾驶车辆的被害人董某某停车等候红绿灯时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闭之机,上前夺走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梦娜丽莎牌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内有人民币286元、美元5元(折合人民币30.85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7.96元)、三星牌SM-G9006V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9元)及驾驶证等物。被害人董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抢包后,立即拖包未果,并致右手示指甲床损伤。被告人陈某某抢得财物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梦娜丽莎牌挎包一个、人民币286元、美元5元、港币10元、三星牌SM-G9006V型手机一部、驾驶证及被害人周某某的三星牌GT-I9260型手机一部。破案后,上述被抢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周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坝某某大道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抓获。2014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的病历及伤情照片,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拘留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计6526.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结合其有立功情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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