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川,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两次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A栋15楼友谊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一包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和其身上藏匿的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8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赵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向某某对所贩卖毒品的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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