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 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6月3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4)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宏灵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以该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3年3月,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棉絮加工厂出资人王某华决定在南关镇金华村投资新建棉花厂。王某华为使其在金华村租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厂房(属违法建筑)能顺利完成,先后送给被告人谢某某(金华村党支部书记)现金2万元及12瓶装飞天茅台酒1件(价值1.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贿赂后,不履行协助镇政府管理违法建筑的工作职责,为王某华修建违法建筑提供各种帮助,致王某华的违法建筑得以修建完成并投入使用。
二、2013年7至8月某日,遵义市某某锰矿因经营需租用金华村部分村民土地及集体土地,某某锰矿场股东王某休在金华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谢某某办公室送给谢某某现金2万元,希望谢某某帮助锰矿厂征用土地及协调相关问题。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锰矿厂完成了征地及相关协调工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华等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不是公务员,没有享受过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福利待遇。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是经村党支部民主选举后报镇党委批准的。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违章建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华现金和财物的事实及因此构成受贿罪无异议;对指控收受王某休现金2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将该起犯罪事实指控为受贿不当。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是农民,没有在任何国家机关工作,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谢某某在协调遵义市某某锰矿场租用金华村土地过程中从事的完全是村民自治事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活动,故其利用担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王某休协调土地租用,收受某某锰矿场股东王某休2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谢某某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违章建筑过程中收受王某华现金和财物的事实被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后,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除坦白交代了收受王某华现金和财物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的其在从事村民自治事务过程中收受王某休现金2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收受的4万元现金,接受办案机关调查后又主动退缴了赃物,受贿情节不严重,悔罪表现又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经南关镇金华村党支部委员会选举为村党支部书记并报经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委员会批准后于2009年11月23日开始担任南关镇金华村党支部书记。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协助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违章建筑和从事土地租用村民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谢某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金华村签订了“红花岗区南关镇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该镇各责任单位要设立拆除违法违章建筑领导办公机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担任拆违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具体抓拆违工作,每周向镇城管办报送拆违工作开展情况和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巡查工作记录,对新建、在建的违法违章建筑必须立即上报镇城管办等。2013年3月,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了王某华的棉花加工项目。经过该村委会和被告人谢某某的协调,王某华以其儿子王某勇的名义与该村王某英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了该村村民10余亩土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厂房。被告人谢某某发现此事后,没有根据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履行向政府报告等工作职责,致使王某华的厂房得以修建。王某华为了感谢被告人谢某某在土地租赁和修建厂房过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狮子桥附近街边送给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9、10月份,王某华还为了感谢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修建厂房过程中帮忙协调城管等部门关系,使其违章建筑得以顺利修建,又在南关镇金华村村委会办公楼门口送给被告人谢某某价值11580元的12瓶装“飞天”茅台酒一件。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得知南关镇原城管办副主任邱某某(另处理)因涉嫌受贿被有关机关查处的事后,担心其收受王某华财物和代王某华向邱某某行贿的事败露,于2014年1月初将受贿款2万元退还给了行贿人王某华。同年2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将王某华送的“飞天”茅台酒一件退缴到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
(二)、2013年8月,遵义市某某锰矿场因技改,从深溪镇复兴村变压电站牵出的高压电线要从南关镇金华村上空经过,因此需要租用金华村土地修建五、六个输电塔。某某锰矿场股东王某休为了让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其协调与村民的土地租用关系,加快工程进度,在南关镇金华村村委会被告人谢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贿赂后,积极协调该村村民将土地出租给了某某锰矿场。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因邱某某受贿案发,也于2014年1月初也将2万元退还给了王某休。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在查办南关镇原城管办副主任邱某某违法违纪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有收受王某华财物的违纪行为。2014年1月14日,区纪委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立案调查。谢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交待了自己收受棉花厂老板王某华2万元现金及1件茅台酒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区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某某锰矿场老板王某休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村党支部委员会选举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担任南关镇金华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其在招商引资、土地租赁、协助政府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王某华提供帮助,收受棉花厂实际出资人王某华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茅台酒1件,代王某华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转送财物的事实以及其为王某休协调村民土地租用后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了某某锰矿股东王某休2万元现金。
2、证人王某华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金华村招商引资在南关镇金华村租赁农民的土地建厂,为了感谢村支书谢某某帮助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土地租赁关系,修建厂房时帮忙协调城管等部门的关系等,先后送给谢某某2万元现金和1件12瓶装“飞天”茅台酒。2014年初谢某某退还了自己送的现金2万元。
3、证人王某勇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华于2013年下半年拿了3万元现金让其代他买了3件12瓶装茅台酒。
4、证人王某休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锰矿股东。2013年7、8月某某锰矿场因技改,安装电线建塔需占用南关镇金华村土地,由于担心当地村民不配合,影响工程进度,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其便找到时任村支书的谢某某,送给谢某某2万元现金,希望谢能尽快协调好当地村民。2014年初时谢某某将这2万元现金退还给了他。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副主任,2013年11月曾收到谢某某代王某华送的3万元现金,让其代送给帮助棉花厂的人,于是,其买了4件茅台酒分别转送给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城管局有关人员。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关镇金华村的村主任,谢某某是支书。2012年3月初,其代表村委会与镇里签订了“两违建筑”协助管理的责任状。
7、证人谢某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她兄弟谢某某向朋友陆某彪借了4万元现金,应谢某某的要求,陆某彪将借款打在她的建行卡上后,谢某某当日将该款取走。当时,谢某某告诉她该款是用来还别人的。
8、证人陆某彪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谢某某向其借了4万元现金,其将钱打在了谢某某提供的其姐姐谢某辉银行卡上。
9、协助查询存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1月4日当日,谢某辉建设银行账户进账4万后当日又支取了4万。
10、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委员会南镇发(2009)48号“关于莫某某、谢某某两名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2009年11月23日谢某某被任命南关镇金华村党支部书记。
11、南关镇金华村2012、2013年违法建设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证明2012年3月25日金华村委员会根据此前与南关镇签订的责任书成立了违法建设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村支书谢某某任组长。
12、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目标责任书,证明2012年3月2日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主任张某某代表村委会与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工作目标责任书,金华村负责人协助政府查处违章建筑。
13、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区纪委对邱某某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审查;2014年1月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对邱某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
14、纪委代收罚款收据,证明谢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纪委退缴了飞天茅台酒1件12瓶。
15、情况说明、遵义市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某华系在金华村开办的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其子王某勇。
16、南关镇金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南关镇金华村村民王某英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了王某华的遵义市某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17、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情况说明、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大队查处违章建筑材料,证明王某华在南关镇金华村所建的厂房2645平方米系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违章建筑。
18、遵义市某某锰矿场情况说明、遵义市某某锰矿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租用协议书、赔付表,证明遵义市某某锰矿场因采区建设需要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租用了杨久芬等村民及部份集体土地共计12.038亩。
1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王某华送给被告人谢某某的1件12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500ML每瓶的市场销售价为965元。
20、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谢某某到案经过及对谢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在查办邱某某违法违纪案件时,发现谢某某有收受王某华财物的违纪行为。2014年1月14日纪委对谢某某进行立案调查。谢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交待了自己收受棉花厂老板王某华2万元现金及1件茅台酒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收受天磁锰业老板王某休2万元现金。
2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委员会关于谢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谢某某系村里根据有关规定由村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支部委员会,再由支部委员会选举产生村支书后报南关镇党委批准任的村支书;谢某某在处理某某锰矿场租用村民土地过程中从事的是村民自治事务。
23、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村支书期间,在该村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金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南关镇人民政府管理和查处违法违章建筑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王某华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王某华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3万余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某还利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的职务之便,在土地租用过程中为请托人王某休谋取利益,收受王某休现金2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请托人王某华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某某锰矿场股东王某休2万元的事实也指控为受贿,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部分属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理由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党委关于谢某某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南关镇金华村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是南关镇金华村一村民,其任职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有事业或国有企业单位,而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其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是村党员大会先选举产生村党支部,再由村党支部选举村党支部书记后根据有关规定报南关镇党委批准的,南关镇党委的批准只是根据有关规定履行是否同意被告人谢某某任职,解决相关的程序问题,并不因此而改变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这里的批准不是委派,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仍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为请托人王某休协调村民土地租用,谋取利益时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协助国家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从事的完全是村民自治事务,南关镇党委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在收受王某休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在协助政府查处违法违章建筑收受王某华现金2万元和价值11580元的“飞天”茅台酒一件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主动退还和退缴了账款赃物,悔罪表现好,量刑时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查处违建中因涉嫌收受王某华现金2万元和“飞天”茅台酒一件的事被发现后,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的职务之便,在土地租用过程中为请托人王某休谋取利益,收受遵义市某某锰矿场股东王某休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供述的收受王某休2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在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了行贿人王某休,悔罪表现好,量刑时也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除能坦白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且在案发主动前退还了赃款,后又退缴了赃物,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内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贵州“飞天”茅台酒一件(12瓶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杨 辉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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