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钟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夜市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之机,扒窃龚某某放在左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后被途径至此的周某等人当场抓获,钟某随即将手机返还给龚某某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 2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周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涉案手机的保修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示意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钟某指认涉案手机的照片,被害人龚某某、证人周某与朱某某辨认被告人钟某的笔录与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的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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