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从喜、王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从喜,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勇,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户籍,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10月19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从喜与王小勇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14日、15日、16日凌晨,一同到被告人石从喜做工的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丝织厂河边南方电网兰堡变电站施工工地现场,盗走该工地钢筋共计1400斤,价值2842元。

2014年9月2日,在遵义市第一强制戒毒所隔离戒毒的被告人王小勇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石从喜在南方电网兰堡变电站工地门口出现时,被该工地的项目总工夏某某发现,夏某某即打电话通知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石从喜抓获归案,被告人石从喜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的供述,报案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石从喜与被告人王小勇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对被告人石从喜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销货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2011)红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自检材料,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从喜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且未抗拒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石从喜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勇在戒毒所期间主动自检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王小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从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石从喜、王小勇退赔被害单位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遵义兰堡变电站经济损失2 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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