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威龙,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9月两次因扒窃未遂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因病未执行)。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威龙在本市红花岗区老城口腔医院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李上衣口袋内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即报警,被告人李威龙随即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威龙身上搜出其盗得的白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威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威龙对盗窃手机和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2007)红刑少初字第487号、(2011)红刑初字第310号、(2013)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第(2014)2462号、2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威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威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威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威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李威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月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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