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平,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3时许,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建平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好交易数量、价格和地点后,杨建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捞沙巷红旗小学附近一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给韩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建平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金立牌GN107型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与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涉案的1小包海洛因嫌疑物净重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与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与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杨建平与证人韩某某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杨建平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杨建平指认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建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平2011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内对被告人杨建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立牌GN107型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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