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卫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卫东,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卫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夏卫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花市一值班室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马牌电动三轮车上的苏枫牌120C型电瓶四个盗走。经鉴定,被盗四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卫东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 2014年8月21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卫东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夏卫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夏卫东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肖某某辨认被害人杨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涉案电瓶被盗后的电动车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夏卫东的自检材料,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夏卫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夏卫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卫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卫东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夏卫东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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