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未遂)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李某某以王某某盗窃冯的摩托车为由,在本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处对王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王挟持到本市红花岗区长征镇黄寨铁路边继续对王实施殴打,致王头部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接报案赶到时,几人已离开现场,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5日在中华南路“花都浴海”洗浴中心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27日在红花岗区内沙路“星际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李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冯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莫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冯某、李某某以及指认被非法拘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李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李某某辨认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2012)红刑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被告人冯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互协作,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受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冯某。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前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冯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均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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